(2016)浙06民终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云海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云海,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吴金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海,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洋江东路**号华汇科技产业园内。负责人:魏其军。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金木,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冯云海因与被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集团)、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金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冯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被上诉人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云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吴金木具有代理权,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13年10月15日华汇集团与吴金木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确定了吴金木的身份和权限,对因施工拖欠工程款华汇集团有权代为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在2013年10月18日的合同中,吴金木还作为华汇集团的代表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合同,这些都让上诉人认为吴金木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吴金木发生交易,而且所供材料也均用于吴金木承包的两个工地上,吴金木本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辩称,本案中吴金木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交易的,一审中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吴金木没有代理权。吴金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论这个协议是否真实,都是被上诉人与吴金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是授权书,并不足以对外构成授权。况且吴金木与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0日,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即使上诉人误以为吴金木有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与吴金木签订购销合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还没有签订,本案中没有任何表象可以使上诉人足以相信吴金木有代理权。上诉人当时就是认为其跟吴金木个人发生交易,只是在后来从吴金木处拿不到钱以后才查到吴金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这一层关系,才找到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吴金木述称,上诉人确实向其承包的两个工地供货1728343元,至今尚欠货款1058384元。因其与华汇集团未能结算工程款2000余万元,导致了今日的材料款诉讼。其已将与本案有关的四份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冯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共同支付冯云海货款1058343元;2.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共同支付冯云海违约金5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验收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人吴金木共签收了冯云海的交付的价值1728343元的方木、模板。冯云海已收到货款67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月15日、2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两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吴金木收到冯云海交付方木、模板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58343元。2015年2月15日,冯云海与第三人吴金木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则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另查明,第三人吴金木系被告华汇集团绍兴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冯云海与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第三人吴金木同冯云海之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协议书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某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就本案而言,需着重分析的是第二个条件,即冯云海有没有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第三人吴金木具有代理权,并据此与第三人吴金木签订买卖合同。一是从正当的客观理由来分析,从冯云海提供的证据来看,冯云海与吴金木签订合同时,吴金木没有持有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冯云海用来证明第三人吴金木为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人身份的证据5即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尽管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该院不予采信)来看,一份没有写明日期,一份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而冯云海与吴金木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因此,冯云海在与吴金木签订合同时,没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或认为吴金木有代理权;二是从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的行为来分析,冯云海与吴金木签订合同后,在货物的交付签收、结算与付款协议书的签订中,一直没有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华汇集团的公章,尽管在冯云海与吴金木于2015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上加盖有名称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1)”的印章,该章从名称而言为技术专用章,因而不可能对外产生合同的效力,无法达到冯云海的证明目的。就款项支付分析,证据4表明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一笔300000元的款项,从证据6来看,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与有吴金木签名的领款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该笔300000元的款项是华汇集团帮吴金木代付的,而不是华汇集团基于买卖关系支付给冯云海的货款。冯云海就此认为华汇集团知道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签订买卖合同而不作否认,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综上,该院认为吴金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辩称与冯云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冯云海要求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24元,由冯云海负担。二审中,本院对冯云海一审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该原件由原审第三人吴金木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云海向本院提供海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汇集团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海宁市许村镇景树股份合作社与华汇集团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第三人吴金木是两被上诉人员工不正确,采购建筑材料是吴金木的权限之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华汇集团、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吴金木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0日,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材料的名称、规格、验收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吴金木共签收了冯云海的交付的价值1728343元的方木、模板。冯云海已收到货款67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具体月份不清楚)和同年10月,华汇集团与吴金木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吴金木为协议所述工程(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实行项目承包考核制,盈亏由吴金木负责。2015年1月15日、25日,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两次进行结算,确认收到冯云海交付方木、模板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以及已经支付货款6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58343元。2015年2月15日,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则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汇集团是否系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吴金木虽然没有华汇集团明确授权,但其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与冯云海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均是以华汇集团的名义进行的,且其在2015年1月15日是以华汇集团金都花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结算,这些都让冯云海认为吴金木能够代表华汇集团。虽然华汇集团在2013年10月才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明确吴金木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但根据冯云海陈述,工地现场牌子上记载的项目经理是吴金木所以与其签订合同。因两份合同时间相差仅2个月,也比较符合建筑业中的一般习惯,冯云海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况且材料购销合同在2013年9月22日仅交货258240元,其余货物均在2013年11月10日以后交付,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9日。因此,吴金木何时与华汇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不重要,关键是吴金木是华汇集团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综合服务中心、世博许村金都花苑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且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交易。其次,二审中,冯云海的代理人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这与冯云海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也承认吴金木系其员工,而且否认吴金木系华汇公司员工对冯云海来说是明显不利的,其代理人作出的这种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约束当事人。结合华汇集团与吴金木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可以认定吴金木系受华汇集团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吴金木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华汇集团。再次,华汇集团在2014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冯云海300000元款项,虽然华汇集团称该笔款项是帮吴金木代付的,但也表明华汇集团对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买卖关系是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华汇集团的上述付款行为足以让冯云海有理由相信吴金木有代理权。综上,本院认定华汇集团系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吴金木并没有以华汇集团绍兴公司名义与冯云海发生买卖关系,对冯云海要求华汇集团绍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吴金木以华汇集团名义与冯云海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1058343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则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书,本案尚欠货款数额为105834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云海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冯云海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二、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冯云海货款1058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云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5元,均由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