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8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邓春柏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邓春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54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柏,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邓春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代为垫付给李玉梅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2209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春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李玉梅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春柏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已支付给李玉梅赔偿款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春柏未作答辩。原告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明;3、保险代抄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5、(2015)宁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为垫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春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李玉梅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春柏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已支付给李玉梅赔偿款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案判决之前的利息,判决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邓春柏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李玉梅受伤,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已另案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梅120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判决之前的利息,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可视为因被告可能不履行判决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春柏应当给付原告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梅的赔偿款1200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邓春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将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