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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苗建伟与陈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伟,陈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216号原告:苗建伟,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陈大峰,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峰,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陈大峰弟弟)。原告苗建伟与被告陈大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伟、被告陈大峰委托代理人陈二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苗建伟申请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被告出售原告韩庄镇供销社门面地皮一间,价格14000元。后因被告无权出售未能成交,被告尚欠原告原告现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大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协议,如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大峰系汝××××镇供销社职工。2000年2月,汝××××镇供销社体制改革,将本单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汝××××镇集市上)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每人一间,个人向单位交纳10000元,并由其另筹资金建造成楼房,用于个人经营。被告陈大峰于2000年2月2日,将其拥有一间房产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苗建伟,原告苗建伟向汝××××镇供销社支付10000元,并支付被告陈大峰转让费4000元。被告陈大峰向原告苗建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供销社分给我宅基地一间,现转让给苗建伟从此不再与单位和本人纠缠,立字为据。转让人陈峰2000年2月2日。后因其它原因原告苗建伟未能建房,汝××××镇供销社将收取原告苗建伟的10000元退还。原告即向被告陈大峰索要其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4000元,经原告苗建伟2003年至2010年追要,被告陈大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转让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被告陈大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苗建伟后,由谁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且无约定原告无法建房时被告是否应返还转让费,故在原告苗建伟支付汝××××镇供销社10000元后,由于其它原因导致未能建房时,被告陈大峰是否违约,无法界定。另被告陈大峰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苗建伟的陈述,其曾于2003年至2010年向被告陈大峰追要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原告苗建伟在2016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苗建伟的债权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