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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昌军、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吴昌军,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冯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573号原告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兴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汤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军,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被告冯先英,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得睐公司)诉被告吴昌军、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冯先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得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吴昌军暨被告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冯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得睐公司诉称,2004年前后,被告吴昌军经营的上海闵行古美桃花水产冻品经营部(现已注销)与原告多次发生配送业务,双方间签订有配送协议。后被告吴昌军代表上述经营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共计6717565.91元,相应货款作结清处理。后2015年3月9日,被告吴昌军另确认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47630.40元也转为借款。因此,双方商定上述款项合计6865196.31元均转为借款本金,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昌军同意并确认还款。被告日上公司出具担保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昌军与冯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先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吴昌军、冯先英归还借款本金6865196.31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以6717565.91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4763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日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用20565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息均无异议。上述欠款系货款转为借款,款项实际上用于被告日上公司的建设所需,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由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承担。被告冯先英与吴昌军在2014年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其现已重组家庭,故被告冯先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先英辩称,本案所涉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上海闵行古美桃花水产冻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古美经营部)自2002年7月26日设立,经营者为被告吴昌军,后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登记。被告日上公司注册设立于2007年12月6日。被告吴昌军与冯先英原系夫妻,于199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肥西县上派镇滨河家园7栋1704室、5栋501室、1栋1107室三套房产所有权归冯先英所有,冯先英退出公司原占有的股权;双方现有的所有共同债务、债务归吴昌军享有、承担,冯先英概不负责。后冯先英于2015年5月4日与他人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古美经营部长期存在由原告委托古美经营部配送货物的业务。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昌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昌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诉讼、违约赔偿等费用)。此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昌军向原告借款2717565.91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息按1分计算,用途同前次借款。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昌军向原告出具《情况经过》一份,其载明:2004年5月左右起至2014年10月30日,古美经营部与好得睐公司发生配送业务关系,由吴昌军运货并代收货款。2014年3月1日,该经营部结算应给好得睐公司货款4000000元。另截至2014年10月30日,该经营部合计应给好得睐公司货款6717565.91元(包括上述4000000元)。上述货款该经营部还不清,商请好得睐公司改为借款性质,愿出利息。2014年11月7日,吴昌军个人收到好得睐公司预付的货款200000元(汤建妹代好得睐公司打款),用于为好得睐公司采购虾仁等冷冻品货,后至2015年3月9日吴昌军总共供货52369.60元货物,故还欠好得睐公司货款147630.4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货款性质转为借款,月息两分计即时还清。至今该经营部和吴昌军个人欠好得睐公司的上述货款都转为借款,货款已经清结完毕,借款相应本息均未还。2015年3月23日该经营部被当地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经营者为吴昌军。当天,被告日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载明:自愿为吴昌军担保连带付款,包括吴昌军欠好得睐公司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详见情况经过),吴昌军不还上述款项,由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开支的费用,由其公司承担。2016年4月2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向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寄送了催款通知。另查明,案外人汤建妹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吴昌军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电子回单载明附言为货款。对此,汤建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200000元系其代好得睐公司预付给吴昌军的货款,其与吴昌军无经济往来。庭审时,原告及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确认,2014年2月28日,古美经营部吴昌军当天确认以借款的形式抵充货款4000000元。此后,双方确认又以借款形式抵充自2014年6月12日起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货款2717565.91元。上述借款协议落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系往前所签的日期,当时是同意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另,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用205657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称由法院酌定,而被告冯先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配送协议、借款协议、情况经过、担保书、对账明细、银行转款凭据及情况说明,被告吴昌军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冯先英提供的离婚、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6865196.31元系原吴昌军经营的古美经营部结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先英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的自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货款转化为民间借贷之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昌军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要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4000000元、2717565.91元两笔款项均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军应按年利率24%付息。对于另一笔147630.40元的欠款,被告吴昌军、日上公司对按年利率24%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所涉的4000000元、2717565.91元两笔款项在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自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原告与古美经营部的往来对账明细亦能佐证该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147630.40元,被告吴昌军出具的情况经过中陈述在2015年3月9日结算确认结欠该笔款项,并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故其诉请该笔款项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205657元,原告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凭据佐证,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吴昌军负担。被告日上公司自愿对被告吴昌军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连带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冯先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所涉的三笔款项中仅4000000元系古美经营部所欠货款转为借款,无论该货款的实际发生期间以及该笔款项转为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吴昌军、冯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吴昌军用于被告日上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先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昌军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先英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冯先英未认可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借款协议有关月利率1%的约定,其应仅清偿该笔款按利率1%计算的借期及逾期利息。对于另外两笔款项以及律师费用均发生于被告冯先英与吴昌军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吴昌军应归还原告欠款6865196.31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2717565.9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6865196.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并支付律师费用205657元。被告日上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先英对上述4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865196.31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2717565.9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6865196.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并支付律师费用205657元。同时,被告冯先英对本项中的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昌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240元,由被告吴昌军、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冯先英负担50830元,由被告吴昌军、安徽日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周剑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