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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曙光诉被告赵明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赵明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848号原告:张曙光,男,1962年2月14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明耀,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曙光诉被告赵明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支取款项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四至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围场镇金字村十五组后大荒林地交给原告,原告将土地转让费交付给被告。现该土地已被三强公司征用,三强公司将土地征用费用打入村里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土地的征用费用应归我所有,现被告不同意签字,我无法支取该款项,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支取款项手续。被告赵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张曙光与被告赵明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方)围场镇金字村十五组村民赵明耀,乙方(受让方)张曙光,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位于围场镇金字村十五组后大荒林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即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永久。二、转让土地四至及甲乙双方指定界限为准,其四至为:东至季树学地界,西至赵明辉地界,南至村路界,北至奶牛小区,面积2.24亩。三、该宗土地至二级路有官道300米,转让后甲方保持道路畅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政府征用及乙方审批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该林地的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甲方继续享受退耕还林国家补偿费,如国家不予补偿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四、乙方给付甲方的土地转让费总计为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待边界定清,村民签字确认后,一次性付清。五、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保证该宗土地使用权无边界争议和债务纠纷,甲方对乙方土地的使用项目及内容不得干涉,并无条件协助并提供乙方用地、基本建设、建筑和政府对该地的土地征用、建设审批所需手续,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六、如遇四邻纠纷和权属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需要按边界建设围墙和其他建筑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并保证本组和他组村民不得阻拦,如果造成损失由甲方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七、违约责任:任何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八、本合同未尽事宜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赵明耀收张曙光买地款2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8月1日赵明耀收取张曙光买地款346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现该地块已由政府收储征收,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另查明,赵明耀承包地承包年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曙光与被告赵明耀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问题,是土地承包者把自己的承包权进行了转让,是土地承包权的有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约定转让期限为永久属于无效约定,应在被告土地承包期内行使使用权,即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29年9月3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该宗土地至二级路有官道300米,转让后甲方保持道路畅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在政府征用及乙方审批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该林地的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甲方继续享受退耕还林国家补偿费,如国家不予补偿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保证该宗土地使用权无边界争议和债务纠纷,甲方对乙方土地的使用项目及内容不得干涉,并无条件协助并提供乙方用地、基本建设、建筑和政府对该地的土地征用、建设审批所需手续,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现该地块被政府征收,所以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张曙光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支取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永久使用的约定无效,使用期限应为2012年7月29日至2029年9月30日。二、被告赵明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曙光办理相关支取征地补偿款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2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