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牟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牟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法定代表人:杨秋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志成,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牟志成给付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时美联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姚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与牟志成交易及交易后每年多次向牟志成索要欠款的经过,证实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在牟志成未提出证据证明姚刚的证言虚假的情况下应依法采信,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牟志成给付货款6万元,牟志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牟志成以吉林市极星百佳超市的名义与美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吉林市百佳超市牟志成,乙方为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姚刚,经双方协商,甲方欠乙方货款15万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即每月支付3万元。牟志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吉林市极星百佳超市印章,姚刚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美联公司的印章。后牟志成先后给付美联公司货款共计9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吉林市极星百佳超市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档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牟志成约定结清货款的时间节点是2013年6月30日,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联公司主张曾多次向牟志成本人催要,并以移动公司不提供超出6个月的电话详单为由,只提供了2015年12月份姚刚的手机通话详单和姚刚的证言,证明姚刚每年都通过电话向牟志成要货款,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内的电话通话详单,依据上述规定,应由美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牟志成提出的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刚系美联公司工作人员,并经办本案所涉业务,其与美联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美联公司未能提供2015年6月30日前其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牟志成主张权利进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直接证据(如通话详单、交通费票据等)情况下,对姚刚的证人证言未予全部采信并无不当。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联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