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亮与王一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王一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135号原告:李亮,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圈里乡上獐子峪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阳光*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6********。被告:王一洋,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社区德润公馆*号楼1-041,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91********。原告李亮与被告王一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00元并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到还清之日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购买肉类。原告向被告送货,剩余货款50700元未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一洋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未结肉款合计人民币50700元,承担人王一洋,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付款期限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货款50700元;二、被告王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公告费560元。四、驳回原告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王一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