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红艳与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赵红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3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京,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爽,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艳,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京、林爽、被上诉人赵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或具体明确,系新法。在法律效力上,规定相冲突的,应当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准,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而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应当举证自己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或申请;而非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没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或申请。劳动者举证不能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适用错误。劳务派遣系《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的特别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工是否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立法定位。而一审法院直接以派遣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赵红艳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冲突。并且《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上诉人要求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务派遣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工是否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对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1076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原告赵红艳(乙方)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标准工时制度,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与被告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予以确定。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载明,本次续签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续订合同2014年5月31日终止。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与被告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对2010年6月1日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进行变更,又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5日分别对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进行了变更。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059号裁决书,查明部分显示:2010年6月1日,申请人与慧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至2014年5月31日。2、2014年6月1日、7月1日、9月25日、10月31日、11月27日、2015年5月25日、7月25日、双方签订7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的期限最终变更为2015年8月31日。3、2015年10月23日,11月5日,慧博公司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征询申请人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1日以来,其向慧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离职,原告工资单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100907.21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红艳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提出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被告慧博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先后分七次以《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形式对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进行变更,属于规避法律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4年6月1日开始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离职期间已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00907.21元,故该院对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红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90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情形,在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本人没有提出要求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时,续订合同的,只要员工没有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红艳与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和2012年5月14日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红艳向其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就应当与被上诉人赵红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规避法律不予被上诉人赵红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赵红艳离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有举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派遣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艳已建立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献斌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