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华与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78号原告:吴某华,男,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甲,女,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吴某华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仓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广东省五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采石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吴甲,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98569.1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中午,我在被告采石场工棚中休息时被公司放炮炸飞的石头击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01666.13元。2015年11月4日,我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在我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我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事发至今,我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8386.77元(包含医疗费51666.13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8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200、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采石场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2、2015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8日,据了解,原告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小炮工,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李某某承包采石场期限内,故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李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使用易燃易爆物品造成损害,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明显过高,另外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0元;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某某在放炮的时候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对于原告是什么时候进入现场的被告李某某根本不知情,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在放炮,仍然进入放炮区,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同为被告采石场聘用的职工,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公司承担;2、我虽与被告采石场存在《承包协议书》,但实际上只是公司负责开采方案及生产安全的一名工头,主要是协助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与工人的聘请,被告采石场主要事务全部由公司负责全面管理,真正的雇主是被告采石场,被告采石场称不干涉采石场的管理完全与事实不符;3、我也和其他工人一样在公司领取公司,每月3000元的工资由财务处统一按月发放,并不是由我支付工人的工资;4、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采石场应当对公司员工承担“五险一金”的法定义务,履行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等法定义务,在员工受伤伤害时为员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我负责保险并赔偿受伤人的条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5、在本案中,我作为代表公司聘用原告的当事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近20万元,我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采石场将上述垫付费用返还给我;6、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7、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的50%。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到底与谁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原告受伤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第四、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吴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采石场的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发票20张,明细清单20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01666.13元;(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87天的事实及治疗经过;(四)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九级、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五)户口本三页,证明原告须抚养的人数为两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住宿费8700元;(七)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2015年7月20日受伤经过及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工资情况;(八)证人吴兴兰的证言,证明原告2015年7月20日受伤经过及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工资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采石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误工时间30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伤残评定也有异议,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鉴定时间不足三个月,疤痕并没有最终确定,疤痕的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对关节活动丧失程度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有异议,该组住宿票据有些是收据,另外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了住宿费,必要的交通费是存在的,由法院依法裁定,飞机票时间显示是11月,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已经出院了;对证据(七)有异议,从录音的整理资料中反映不出原告的工资情况,只讲到了医药费的费用,只能反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采石场借了医药费,还差的医药费李某某会还跟被告采石场借,该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被告李某某聘请的,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是多少,但是据我们所知,被告李某某所聘请的小炮工工资都是2000元左右;对证据(八)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根据行规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对证据(六)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住宿费,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450元住宿费用,当时李某某去订的房间。对于飞机票的时间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且应当根据普通交通费的标准进行核算;对被告(七),我们不清楚录音的情况,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录音也没有谈到李某某;对被告(八)未提出异议。被告采石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高安市汪家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7日起就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同时也约定现场的安全事务也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给现场工人购买意外险,在经营期间如其不够发放工资,可以向我公司预借。对被告采石场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与我们的赔偿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采石场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履行。对于安全管理方面全部由李某某负责这不合理,采石的方案由李某某负责,雇请人员也是由李某某以采石场的名义对外招人,采石场是有人员统一管理的,对于购买保险,应当以公司名义购买。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12月份被告采石场工资发放表,表明李某某也是受雇于被告采石场,每月按3000元领取工资;(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吴甲的名义在高安租赁了一个房子供原告家属居住,费用为450元。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该证据三性均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发生在2015年7月,这个表是2015年12月份的;对证据(二),因为这个房子离医院比较远,不方便照顾,所以住了一个礼拜左右,我们就自己在医院旁边另外租了个房子以便照顾病人。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采石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承包协议书11条规定,生产经费不足发放工人工资时,可以向公司借款支付工资,这是在履行协议书第11条的内容。这是李某某向公司借款的记录;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五)、(八),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两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另,鉴定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开具的发票,但该《收款收据》盖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且鉴定费用确实也是实际所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和治疗结束返程期间,南京至南昌的飞机票系原告妻子王应凤在原告受伤当天赶来照顾原告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南昌至重庆的飞机票系原告出院后需回家休养而发生的与两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均系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为《收据》,并非正式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必然会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另行酌情考虑;对原告的举证(七),被告采石场认可该录音为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与原告女儿吴甲的通话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采石场的举证,该承包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提出双方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的内容来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的举证(一),该份《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建材采石场用笺》所记载的内容系发生在2016年元月6号,在本案发生事故后的近半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的举证(二),原告及被告采石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采石场和被告李某某签订《高安市汪家采石场生产线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采石场将石场开采及破碎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被告采石场只负责产品销售;在承包期间,所有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及开采方案由被告李某某全权负责,如果其他意外事故发生与被告采石场无任何责任关系,所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采石场矿区工作的所有人员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参加人身意外伤害等工伤保险,并按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保足相应数额,在人员到场,被告李某某必须与员工做好体检,保足保险到位,方可上岗,被告采石场负责监督存档,被告李某某与员工签订用工合同,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结账方式:以每个月出货磅单为准计算,次月15号(除扣除的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给被告李某某,如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生产经费不足以分发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可向被告采石场书写借款单支出部分金额。2015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请来到被告采石场工作,从事机器设备的维修工作,工资在被告李某某处领取。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采石场安排进行放炮开采,原告在自己的宿舍内休息、躲炮,放炮炸飞的石头直接击穿宿舍工棚砸落在原告全身各处,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142539.79元,医生诊断其病情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漏,肺挫伤(双),创伤性血气胸(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放性肱骨骨折,颈椎骨折,颧骨骨折(右),面部裂伤(右)”,出院时医生医嘱为“1、有条件下继续治疗;2、骨科嘱右侧肱骨支架外固定处针眼点酒精BID,定期换药,4周后行股骨切开内固定复位术;3、加强营养支持,鼓励康复锻炼”,出院时医生意见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7日,原告进入高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45173.3元,医生诊断其病情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康复期);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4、颈椎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颧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换出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预防钢板螺钉松动断裂),循序渐进行患处肌肉功能康复锻炼,三月后逐渐负重活动;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钢板;3、出院后4月至6月复查X线片若骨折端出现骨不连,建议入院手术治疗或植骨术;4、保持切口干燥,预防感染;5、有情况及时就诊”,出院时医生意见与出院医嘱相同。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进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10253.74元,医生诊断其病情为“后天性外耳道狭窄(右)”,出院时医生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勿感冒与耳进水,勿耳内进异物;2、术后一段时间术耳有分泌物流出,这是正常现象,勿用棉花及纸团塞住外耳道口及掏耳;3、出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每周一下午、周三、五上午张志远副主任门诊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坐诊;5、继续抗感染及滴耳液治疗”,出院时医生意见与出院医嘱相同。原告以上三次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7966.83元,住院期间,原告主要依靠自己的亲属进行护理,三次住院间隙及出院后,原告还因伤在门诊治疗花费了医药费3699.3元,综上,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1666.13元。出院后,原告和其两名护理人员乘坐飞机返回重庆家中休养。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2015年11月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华的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二项十级。2、后续治疗费叁万贰仟元,其中:(1)颜面瘢痕修复费用贰万元。(2)右眼下睑外翻修复费用陆千元。(3)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陆千元。3、误工期为30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为10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出内固定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医疗费用,还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450元的租房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次子吴想飞和三女吴想兰均出生于1999年10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采石场的开采和破碎工作,为完成承包任务,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工棚中休息时被放炮炸飞的石头击穿工棚后砸中导致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开采工作的承包人和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均同为被告采石场聘用的职工,原告所受伤害应全部由被告采石场承担的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采石场虽将采石场的开采和破碎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原告并非直接受被告采石场雇请,但被告采石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该义务不因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而转移,同时,依据被告采石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采石场有监督被告李某某依据劳动部门规定为矿区工作的所有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存档之义务,然而,原告并未办理工伤保险,又因爆破安全问题导致受伤,被告采石场未尽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生产之义务,亦未尽承包协议约定的监督购买保险并存档之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采石场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放炮时,原告与工友均在自己的工棚中休息、躲炮,后因被放炮炸飞的石头击穿工棚砸中而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由直接接受原告劳务的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负有安全生产及监督义务的被告采石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01666.13;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42740.23元(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184元÷261天×300天);护理费:11254.3元(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261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25元/天×87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住宿费:结合住宿费票据及被告李某某已承担部分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酌情考虑3300元;残疾赔偿金:53467.2元(11139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4073.28元(8486元×2年×2个子女×24%÷2名抚养人);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401.1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55780.8元,减去已付15045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330.8元;被告采石场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09620.34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达19.8万多元,但无明确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某华支付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09620.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吴某华支付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赔偿款10533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原告吴某华承担1618元,由被告高安市汪家采石场有限公司承担20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