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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去到罗定市素龙街道郭某某的住宅,通过攀爬排水管道进入该住宅三楼阳台位置。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铁枝撬阳台的铁门准备进入室内盗窃,但被屋主郭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后吴某甲在逃跑过程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使用的铁枝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枝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