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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有才与李素兰、陆袁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才,李素兰,陆袁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07号原告:陆有才。被告:李素兰。被告:陆袁顺。原告陆有才与被告陆袁顺、李素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有才、被告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袁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袁顺、李素兰返还原告陆有才一分四厘水稻田;2、要求被告陆袁顺、李素兰返还补偿款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陆兴旺早年因建房占用集体一分四厘土地。后经集体调剂,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陆兴旺用水稻田一分四厘与被告调剂,如大田变动,由陆兴旺贴陆袁顺小麦70斤、稻子130斤,结算成钱,上交生产队用于支付陆袁顺上交费用,如大田不变仍由陆袁顺耕种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陆兴旺将一分四厘水稻田交付被告耕种。1998年,因被告将田亩抛荒,经村组干部协调,由陆兴旺一次性补偿陆袁顺400元,上述一分四厘水稻田由原告耕种,后该一分四厘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6年6月,被告阻止原告栽秧,原告在受胁迫下,不得已再次补偿被告400元,将上述一分四厘水稻田交出,才得以将栽秧完成。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早年抛荒,原告已将上述一分四厘水稻田以400元一次性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插秧时,要求原告再次补偿400元并要求交出一分四厘地毫无依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素兰辩称,我与原告陆有才的儿子陆兴旺于1996年11月25日达成了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了调换一分四厘地以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该协议是由我本人与陆兴旺(陆有才代笔)订立的。目前我所耕种的一分四厘自留地是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调剂给我的,且该事情已经村委会调解结束。故被告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陆袁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有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6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26日见证人袁某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李素兰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1996年11月25日陆兴旺(原告陆有才代笔)与被告李素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李素兰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有才系陆兴旺父亲。1996年11月25日,陆兴旺(由原告陆有才代笔)与被告李素兰(曾用名李晓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陆兴旺原有欠陆袁顺自留地一分四厘,在门口大田已划给陆袁顺已有数年,现防止日后大田变动,故言明在先,如变动大田,陆兴旺贴陆袁顺自留地粮小麦70斤、稻子130斤,结算方法将粮结算钱交生产队,由生产队给陆袁顺上交费用,如大田变动,大田仍归陆袁顺耕种。协议签订后,讼争一分四厘地仍交由原告陆有才户耕种,原告陆有才给付被告李素兰户至2006年费用400元。因原告陆有才未给付被告李素兰户后续费用,原、被告遂产生争执,经协调,原告陆有才户又行给付被告李素兰至2016年的费用4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陆有才户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陆有才户二轮承包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委会陆二组总面积为2.47亩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2.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具体包括:场西0.7亩(实测面积为0.76亩,东至吴玉芹、西至陆有忠、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渠西中1.64亩(实测面积1.91亩,东至陆兴春、西至吴风珍、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池田0.13亩(实测面积0.23亩,东至旱田、西至田间渠、南至自留田、北至田间路)。原告陆有才户并领取了上述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被告再次因上述一分四厘地的费用产生争执,被告李素兰户遂自行耕种讼争的一分四厘地。审理中,原告陆有才与被告李素兰一致确认讼争的一分四厘承包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委会陆二组场西0.7亩承包地中最北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讼争承包地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户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对涉案的一分四厘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李素兰抗辩讼争的一分四厘承包地经双方于1996年11月25日订立协议后已流转至被告户,但是根据该协议内容以及履行的经过,讼争承包地仍系由原告户种植,原告仅给付被告一定的费用,该协议未约定由原告户耕种讼争承包地的终止期限,原告陆有才户依法仍享有对讼争承包地耕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一分四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有才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被胁迫给付,被告李素兰系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袁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袁顺、李素兰于2016年度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委会陆二组场西的0.7亩承包地(实测面积为0.76亩,东至吴玉芹、西至陆有忠、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中的最北边一分四厘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陆有才;二、驳回原告陆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有才负担20元,被告陆袁顺、李素兰共同负担2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陆有才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