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与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丰二街128号远华府邸小区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住所地: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第*层健身房。经营者杜海涛。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以下简称山阳区海涛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海涛会所于2015年4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博尔特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其律师向山阳区海涛会所邮箱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博尔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博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以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为定作方(甲方),当时名为“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的被告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约定甲方就电梯安装及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委托乙方完成,价款175000元。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纠纷,博尔特公司以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杜海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尔特公司的起诉。博尔特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以(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11号案件对本案进行审理,博尔特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撤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26日,山阳区海涛会所的经营者杜海涛通过其186×××@126.com邮箱向jia×××@163.com邮箱发送了名为“回复函”的邮件,该回复函落款人为“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主要内容为:要求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三日内将由焦作市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交付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以保证电梯可以开始使用。否则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015年1月12日,博尔特公司通过jia×××@163.com邮箱向杜海涛的186×××@126.com邮箱发送了名为“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杜海涛虽收到该邮件,但电脑显示“无法打开此文件”。杜海涛随即向jia×××@163.com邮箱发送回复,内容“你发的邮件打不开。若解除合同,则需要赔偿因你公司安装延期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及退还前期已付17万元整”。2014年5月,“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与焦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时,该名称“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正在经工商部门审核,最终经工商部门审核确定的名称为“焦作市山阳区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另查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经营者为王彤,经营场所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国贸裙楼四楼,该名称于2013年7月8日由解放工商分局王褚工商所预先核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博尔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山阳区海涛会所的经营者杜海涛的邮箱发送了名为“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但因该邮件无法被打开,故事实上博尔特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未能到达对方即山阳区海涛会所处,山阳区海涛会所有异议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博尔特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山阳区海涛会所邮箱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博尔特公司辩解称其于2014年5月与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签订电梯合同,后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变更合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因该会馆拒不履行与博尔特公司电梯合同的付款义务,致博尔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了合同相对方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解除了电梯合同,故山阳区海涛会所无权就博尔特公司针对该会馆的解除通知提起解除效力的诉讼,博尔特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系“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如其所述“变更合名”而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该会馆的经营者系王彤而非杜海涛,而博尔特公司作出的名为“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是向山阳区海涛会所的经营者杜海涛的邮箱发送的,故博尔特公司提出的山阳区海涛会所无权就博尔特公司针对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的解除通知提起解除效力的诉讼的辩解完全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博尔特公司并辩解称因其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珈会馆以及杜海涛关于主体的诉讼正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亦曾应其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上述案件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之进行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该案的原告即本案被告博尔特公司申请撤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故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在此情形下,博尔特公司仍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博尔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博尔特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jia×××@163.com邮箱向186×××@126.com邮箱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博尔特公司承担。博尔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与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后变更合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所)签订过电梯及钢结构合同,上诉人已经依照与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所的合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按约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安装的电梯已于2014年11月经焦作市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和登记注册,且登记注册的使用者也系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综上,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无通知其解除合同的基础事由,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在原审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博尔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及变更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拟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变更声明,将原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健身会馆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电梯钢构安装合同由焦作市海涛健身会所主体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健身会馆。证据2、电梯注册登记表,拟证明:登记注册的使用单位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健身会馆,证明合同主体变更。证据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三终字的0045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健身会馆。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质证称:该三组证明均是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提交,该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1、工商登记是否变更不是以证明为准,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为准,焦作市解放海涛瑜伽健身会馆于2013年7月8日成立。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4日,焦作市解放瑜伽会馆成立在先,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在后。如存在变更不可能存在由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2、关于对方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博尔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博尔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的定作方由杜海涛签字,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营业场所,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山阳区海涛会所持有,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和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山阳区海涛会所的工商登记时间,本院确定本案电梯安装及钢构合同的定作方为山阳区海涛会所;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定作方由焦作市海涛瑜伽健身会所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海涛瑜伽会馆,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博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