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占荣与王伟、王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荣,王伟,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534号原告王占荣,男,出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出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王强,男,出生于1991年9月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荣诉被告王伟、王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王伟、王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荣诉称,2016年3月30日16时许,在准格尔旗大路镇老山沟村,被告王伟与原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王伟、王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分别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7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王强辩称,二被告对与原告王占荣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二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王占荣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诊断内容详见诊断书;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就误工、护理、营养所需天数进行的鉴定;3、出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友谊街道长胜店村村委会、薛家湾镇第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份一直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侯家阴湾居住;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害的过程;5、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支、准格尔旗中蒙医院门诊票据三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一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支,拟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四支,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80元,因没有过路费票据,实际票据金额为920元;被告王伟、王强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司法鉴定票据一支,拟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就原告王占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占荣申请证人赵三保、姚志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时,二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可信;被告王伟、王强申请证人许板片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经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伟、王强对原告王占荣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部分不予认可。诊断第一至四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五、六、八项的诊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该三项诊断的结果不可能是打架造成的,应属于原告2016年3月30日以前的病变;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里所述的事实认可,通过该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王伟是在原告王占荣先出手打其耳光后进行的还手,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原告受伤较重,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王占荣、被告王伟均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于证据5的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住院及医疗费用清单来证明用药是否合理,因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三项诊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不能说明所有用药是否用于治疗2016年3月30日受伤所用;对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又产生第三方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理用途;对于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所有票据均不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二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问题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王占荣对被告王伟、王强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于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问题质证意见为:该证言里“王占荣抬手打了王伟一下”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陈述外,其他与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许板片证言里所属原、被告事发时的位置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王占荣与被告王伟、王强的父亲因处理土地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王占荣与被告王伟、王强发生厮打。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对原告王占荣行政拘留7天,对被告王伟、王强分别行政拘留13天、10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占荣在中蒙医院支出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17元,在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用共计380元。同日晚上20时,原告王占荣入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2016年4月17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等共计5743.71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占荣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肋骨三维重建支付CT费用134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占荣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CT费用620元。2016年4月23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准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号),对原告王占荣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王占荣右侧第11后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伟、王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号),对原告王占荣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右侧肋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为此,被告王伟支出鉴定费1700元。同时,原告王占荣就“三期”申请鉴定,2016年9月2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41号),对原告王占荣三期评定为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原告王占荣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友谊街道侯家阴湾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冲突,以致打架,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占荣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8500元,其中住院费5743.71元有住院费票据能够证实,应予以确认;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检查费380元、中蒙医院医疗费417元有相应的医疗单据能够证实,应予以确认;关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620元,其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从票据上看仅注明“去往科室:CT室”,无其他证据证实系与本案伤情有关,不予确认;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40元有相应的证据及诊断证明支持,被告王伟、王强虽认为其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又产生第三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法律并未规定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第三方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且从就医地点的远近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应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应有鉴定结论在案,护理费为:3390元(30天×113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四、营养费虽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医嘱,但是鉴定结论明确建议营养30日,营养费为:3390元(30天×113元/天);五、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占荣未提交其工作职业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的误工天数,误工费为:6780元(41405元/年÷365天×60天);六、交通费,虽然原告王占荣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根据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及结合本案的鉴定情况和原告王占荣去呼和浩特市检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关于鉴定费800元、1200元,因原告王占荣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800元与第二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费用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评定“三期”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有票据在案,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与被告王伟、王强支出的鉴定费用1700元相核减;八、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王占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赔偿。上述费用合计23240.71元。被告王伟、王强虽辩称部分诊断结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原告王占荣与被告王伟、王强发生相互殴打,且三人均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一派出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双方对此后果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占荣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伟、王强承担70%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强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占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268.50元(23240.71元×70%);二、驳回原告王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2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占荣负担213元,被告王伟、王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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