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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初字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伍开成与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开成,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初字3954号原告:伍开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裴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伍开成诉被告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收割机,余欠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10月30日给付20000元,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9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显已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正在经营农机销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欠款45000元及按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因原告所举证据2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注册成立宣城市正豪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农机、工程机械、三轮车的销售及维修业务。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在原告开设的公司购买一台“丰源”牌收割机,总价款9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原告为促销,将被告应享受的国家给予农机补贴30000元暂时免收,让被告出具一份欠30000元的欠条,言明待该补贴款到位后用于偿还农机款。另45000元由被告另行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伍开成收割机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余款在2015.10.30前付贰万,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违约,违约金玖仟元整”。当年年底前,被告享受的农机补贴30000元到位后,由原告领取,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农机款30000元。原告随后将该3万元的欠条销毁。被告欠45000元农机款的欠条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收割机、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45000元农机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按照约定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和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农机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开成农机款4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