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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傍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綦公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徐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颅脑损伤,李某某的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牵引挂车(登记车主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沿广饶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到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闯红灯,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上乘车人徐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重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在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本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甲的证言,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及事故处理登记表,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22号、2040号民事判决书、相应的案款过付凭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等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