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二十四街坊。法定代表人:陈凤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元,湖北扬子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琴,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环厂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彭玮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源,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劳务公司)诉被告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石劳务公司)、武汉钢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建筑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耐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山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元、徐海琴,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被告钢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武钢耐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龚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定意见,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补充调整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该补充意见,上述鉴定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28,718元及利息431,109元(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武钢耐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原为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变更为固石劳务公司。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固石劳务公司将承接的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扩建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合同外增加内容,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15日、9月8日就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量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施工中,为确认合同外工程量,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签认单及计时工清单等,被告均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628,718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决算,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将工程预算上报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为武钢耐火公司,总承包为钢建建筑公司,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系从钢建建筑公司接受分包后再行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三山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招标范围以外施工内容另计,合同价款协商包干价为370万元(含税);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就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对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单价等进行重新约定,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证据三、设计变更洽商记录4份及通知单、设计图纸,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事项予以确认;证据四、计时工清单、工程量清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8日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计时工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628���718元;证据五、工程预算书5本,证明被告钢建建筑将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及减少部分汇总后上报发包单位,调增调减后,原告施工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2,628,718元;证据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技术资料移交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共同查验后,评定为施工质量合格项目,予以验收;证据七、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是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处承接后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九、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证明工程增加的造价。被告固石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中标诉争工程,转包给被告固石劳务公���,再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现已完成,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因我公司未收到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钢建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未收到武钢耐火公司支付的工程增项工程款,即使存在工程增项本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中标价款451.515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不符,应以中标通知书价格条款为准,对工程量增加费用,武钢耐火公司应另向钢建建筑公司支付;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证明经武钢耐火公司同意,钢建建筑公司进行分包,并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已报武钢工程部备案,合同价为包干价,钢建建筑公司与武钢耐火公司付款同步;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技术资料移交证书》,证明工程已竣工,且完成了资料移交,钢建建筑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武钢耐火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工程总承包单位钢建建筑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已经办理完毕,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武钢耐火公司连带偿付所谓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28,718元及利息431,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日,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签订的《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工程中标总包方为钢建建筑公司;2、工程中标总包价为451.515万元;3、“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经发包人同意实行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应根据武钢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审批手续,并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时停止支付,留10%的尾款(工程质量保修金);证据二、2011年3月15日,钢建建筑公司与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总包方钢建建筑公司与固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劳务分包总价为83.1万元;3、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规定经过了武钢审批备案;4、武钢耐火公司及武钢未认可其他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2日,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1、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双方已对应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确认;2、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双方已对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证据四、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武钢耐火公司向钢建建筑公司九次付款的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武钢耐火公司已按照与钢建建筑公司签订的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表办完工程款结算。证据五、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证明工程减项应扣除的造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八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九,认为无法核实,不清楚。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对原告提交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且发包单位没有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四、五,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该项目均不是合同外的增量;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八认为是单方面所写,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中有部分项目的价格按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发票作为依据,部分项目无实物且竣工图等竣工资料中也未反映,部分项目与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无关,部分项目是设计单位对工程的细化和明确。原告对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对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对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合同外的增量,且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对分包单位的结算应由被告钢建建筑公司负责。原告对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以中标通知书约定价格条款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总价83万多元有异议,不能反映本案真实标的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价款不包括增加部分的价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只拿到370万合同内价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墙面砖、幕墙、塑钢窗、大厅大理石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对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对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违背中标通知书是无效条款,且增量部分没有办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九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以451.515万元的中标价格,承接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2011年3月1日,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总承包)签订《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承接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扩建改造,老办公楼局部拆除加固,新建三层实验楼,招标文件补遗中明确的工程范围,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为中标价4,515,150元包干,该价款包含施工图部分的总价、特殊施工方案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地基处理、地上、地下障碍物拆除、利润、因市场波动带来的价格风险、设计变更、设计院施工图出图后造成的工程量的变动风险等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及项目施工需要采取的保产措施增加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等各项应有费用,包含承包工程的税费;工程拟分包的项目及拟分包单位为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被告钢建建筑公司(甲方)与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内容为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扩建改造,老办公楼局部拆除加固,新建三层实验楼,招标文件补遗中明确的工程范围,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按人工费用包干,为831,000元;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胡秋生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1年3月5日,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约定:1、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扩建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扩建改造,老办公楼局部拆除加固,新建三层实验楼,含招标文件补遗中明确的工程范围,以施工图为准,招标范围以外的施工内容另计,工程包干价为370万元;3、甲方委派胡秋生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协议履行过程中,武汉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更名为被告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达成第一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载明:1、原外墙涂料改为豪华田垫烧通体砖,货号:1427���横竖齐缝;2、窗子全部改为深灰色(送样甲定)1.4厚彩铝,正立面(西)平开蓝玻璃膜,对应面平开普玻。背面(东)推拉普玻,对应面推拉普玻;3、卫生间墙面砖600*600改600*300,长边磨45度角,地砖600*600;4、2#楼梯间、会议室、接待室及其走道采用600*600地砖;5、幕墙处9#柱原400*600改为400*750采用45*4角钢加宽;10#柱原300*300改为200*750采用45*4角钢加宽;11#柱原350*600改为350*750采用45*4角钢加宽;角钢加宽、加固空隙处采用C10混凝土捣实;6、原设计地砖处除2#楼梯间、会议室、接待室及其走道外均改为水泥砂浆地坪;7、新建部分二楼会议室的4个门的尺寸改为1.2*2.7m,三楼会议室的2个门的尺寸改为1.5*2.7m。2011年8月10日,双方达成第二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载明:1、标高13.57米:(1)线B列至P列、C列(4)线至(13)线设计女儿墙与梁隔缝用夹芯板缝平,外涂白色外墙涂料;2、标高13.57米:(16)线F列至M列、P列(6)线至(15)线设计梁250*500改为350*500,取消梁隔;3、三层洗手间:(3)线B列至D列增加一面墙并贴墙砖,墙砖和贴法同卫生间。洗手间吊顶;4、卫生间蹬便器、壁挂式节能水箱均采用重庆四维卫浴公司产品;5、一层(1/3)线:G列至H列、L列至M列各增加一面墙。中间设玻璃地簧门1.8*3.4,门的上部为亮窗;6、一层大厅G轴(4)线至*(12)增加地梁300*500(标高配筋与原梁相同),砌240墙到顶,内外粉刷,外贴外墙砖,内按装饰图施工;7、屋面按图施工。变更(1)线、(16)线排水走向至天井,新增加珍珠岩找坡、水泥砂浆找平。(1)线、(16)线排水孔封堵,外部补贴墙砖;8、原设计一层地坪做细石砼地面做法05ZJ001-7-地4改为05ZJ001-7-地6;9、幕墙采用110系列,铝合金隐框、竖隐玻璃幕��。玻璃采用弧形处弧形单反镀膜钢化玻璃;10、外墙砖填缝清洗完后,用深灰色外墙涂料将外墙砖宽缝涂一遍。2011年8月30日,双方达成第三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载明:1、卫生间地面砖600*600改由600*600砖切割成300*300;2、三楼卫生间轻钢龙骨隔断双面挂钢丝网,水泥砂浆拌灰,外贴卫生间同样的墙砖;3、新建二、三楼会议室、多媒体室和接待室的防盗门改为木门并包门套(边),所有窗户均包窗套(边)。地面600*600玻化砖改为800*800玻化砖;4、原办公楼塑钢窗和防盗网保护性拆除;5、新建四层J列(1)至(2)线增加轻质隔断墙4.6m*4.5m和防盗门1m*2.1m一樘;6、新配电室增加电缆沟(同老配电室电缆沟一样);7、室外东面污水排水管向东平移至坡下人行道下面通过,需机械拆除人行道路面4.6m*2.2m,施工完工后恢复;8、新建补缺部分,M列至P列(15)线至(16)线二、三、四层增加双层轻质隔断墙。2011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第四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载明:因电梯井的设计与厂家安装要求局部不符,厂家要求,1、用8mm钢板200mm宽加固在电梯门的过梁上方,左右各用4∮12mm膨胀螺栓固定在柱子上,正面用钢板与过梁连接并固定;2、原机房预留孔用细石砼填平,按厂家指定地方重新开孔;3、原H列1/2线处承载墩废除,J列3线处新增钢结构承载墩;4、如需增加轨道支撑,由甲方配合完成。上述《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未约定项目的单价,故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8日签订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对《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涉及的部分项目单价进行约定:外墙面涂料变更为铺贴外墙砖,铺贴墙面砖按包干价130元/㎡结算;塑钢窗变更为彩铝窗,彩铝平开镀膜玻璃窗为385元/���,彩铝平开普通玻璃窗315元/㎡,彩铝左右推拉普通玻璃窗235元/㎡;外墙玻璃幕墙包干价1280元/㎡,墙面进行二次刷油漆,一层周围墙面改为黄冬石,价格665元/㎡,一层大厅改为吊打,价格290元/㎡。此外,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胡秋生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计时工清单》、《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研发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外变更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上签字确认。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于2012年1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向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付清了《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向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支付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的370万元工程款。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已付清。现原告依据上述《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合同补充协议》、《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计时工清单》、《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研发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外变更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施工图纸,认为工程存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增项,增项工程未结算未付款,要求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628,718元及利息431,109元,被告钢建建筑公司、被告武钢耐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增项未结算,且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主张合同内的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要求抵扣相关工程款,故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武钢耐火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的工程增量部分及合同内的减项部分进行价款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合同补充协议》、《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计时工清单》、《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研发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外变更工程量清单》、《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验,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涉及项目的造价,如按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以设计图无设计遗漏为前提,造价为529,672.38元,以设计图存在遗漏为前提,造价为558,230.72元;如按定额、武钢包干价、市场价计算,以设计图无设计遗漏为前提,造价为270,188.12元,以设计图存在遗漏为前提,造价为303,557.4元;2、《武钢耐火研发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外变更工程量清单》涉及项目的造价为18,992.92元;3、《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项目的造价为38,230.73元;4、《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计时工清单》涉及项目的造价为2,257元;5、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与白图涉及项目的造价为359,502.58元。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中涉及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主张未实施项目的鉴定造价为343,182.87元,门窗核减3,645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1、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签订《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以370万元价格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从被告钢建建筑公司承接的并不是工程的劳务部分,而是全部工程,故被告钢建建筑公司对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并不是劳务分包,而是违法转包,故双方并未履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双方实际上系违法转包关系;3、固石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属违法转包且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第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武钢耐火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钢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系违法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承接工程,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固石劳务公司仍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钢建建筑公司系工程转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欠付的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合同内的工程款已付清,合同外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双方争议的仅为合同外的增项部分。1、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应支付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对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未涉及增项的单价,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单价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应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对《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涉及的增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设计图无设计遗漏为前提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项造价为529,672.38元。此外,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显示《武钢耐火研发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外变更工程量清单》涉及项目的造价为18,992.92元,《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涉及项目的造价为38,230.73元,《武钢耐火厂技术中心改造工程计时工清单》涉及项目的造价为2,257元,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与白图涉及项目的造价为359,502.58元,以上均由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秋生签字确认,故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应按上述清单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48,655.61元。同时,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显示未施工的部分造价为343,182.87元,门窗核减3,645元,合计346,827.87元,未施工项目应予扣减。故被告固石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为601,827.74元(948,655.61元-346,827.87元)。2、武钢耐火公司的欠付金额。武钢耐火公司与钢建建筑公司签订《武钢耐火研发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经招投标的备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钢耐火公司、钢建建筑公司及设计单位达成了四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对合同内容作出了补充和修改,故对《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所涉及部分可据实结算,但原告主张的其余增项及被告武钢耐火公司主张的减项部分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均不予计算。因《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仅约定了变更项目,未约定单价,而《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系原告与被告固石劳务公司签订的,并未经武钢耐火公司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对《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涉及增项的造价,按定额、武钢包干价、市场价标准计算,以设计图无设计遗漏为前提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价款为270,188.12元,故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70,188.1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固石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1,827.74元及利息99,006.43元(以601,827.74元为基数,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武钢耐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70,188.1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武钢耐火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827.74元及利息99,006.43元;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270,188.12元范围内向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639元,由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被告武汉固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7元。案件鉴定费90,977.4元,由原告武汉三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488.7元,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5,4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1,2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锐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