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金火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火,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104号申请执行人曹金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海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曹金火与王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7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金火工程款十六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由王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曹金火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王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机动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王海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海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申请人亦无被执行人王海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王海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1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