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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尚世雨与被��信德印、张德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世雨,信德印,张德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182号原告尚世雨,男。委托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德印,男。被告张德才,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尚世雨与被告信德印、张德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帮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世雨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玲、被告信德印、张德才,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丹、都帮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世雨诉称,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信德印驾驶辽GM23**三轮车,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线二台子桥东头时,与前方被告张德才临时停放的辽P165**普通货车相撞,致辽P165**驶入对面车到,与原告司机田忠洋驾驶的辽P18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信德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才负次要责任,田忠洋无责任。为此导致车辆支付修车费9945.00元。经查,辽GM23**三轮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辽P165**普通货车在都帮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事后我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修车损失9945.00元。被告信德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修车损失过大,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德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修车损失过大,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信德印所有的辽GM23**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以将该款项付给信德印,该款项应该与张德才的车损一起赔付。被告都帮保险辩称,辽P165**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以将该款项付给张德才,该款项应该与信德印的车损一起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信德印驾驶辽GM23**三轮车,在连山区东城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线二台子桥东头时,与前方被告张德才临时停放的辽P165**普通货车相撞,致辽P165**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的司机田忠洋驾驶的辽P18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信德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才负次要责任,田忠洋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9945.00元。经查,辽GM23**三轮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辽P165**普通货车在都帮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修车损失9945.00元。另查明,大地公司已将其应支付的赔偿限额2000.00元支付给了信德印,都帮保险已将其应支付的赔偿限额2000.00元支付给了张德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修车单,支付款凭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德印、张德才作为本次事件的侵权人,应该按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信德印承担70%,张德才承担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宝玉交通事故停运损失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叶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