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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梅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刘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353号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飞,系公司负责人。所在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刘阳,系何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何寨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梅某碰伤,造成梅某受伤和豫S×××××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24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要求退回其垫付的16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2、住院时间过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鉴定书。2、保险单据复印件。3、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住院证明。5、住院费用清单。6、医院费用汇总单据。7、原始收费票据。8出院记录。9、赔偿清单。被告刘某某辩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有异议,没有达到住院90天的标准,对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9不能按90天计算应按实际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刘某某的意见,原告无法证明住院达到90天,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住院时间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何寨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梅某碰伤,造成梅某受伤和豫S×××××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该事故发生,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因有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梅某损失有医疗费13969元,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779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041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396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共计9369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20410元。被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6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梅某剩余损失9369,原告梅某应退还被告刘某某款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