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玉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马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某,男,生于1958年5月1日,汉族,初识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友,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玉军,男,生于1970年7月4日,回族,初识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4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友、被告人马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玉军与被害人慎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慎某手持木棒朝马玉军头部击打一下,马玉军夺下慎某手中的木棒后,将慎某按倒在地并骑坐在慎某身上,致慎某身体受伤。案发当天,被害人慎某即前往西乡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慎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慎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慎某以被告人马玉军故意伤害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马玉军赔偿其医疗费2930.06元、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1560元、伤残补助金17378元,共计38668.06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军因邻居矛盾致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马玉军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玉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原告人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友认为,原告人身体损伤系被告人马玉军所为,马玉军应当对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请予支持。被告人马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系原告人先动手打其,且其经济能力较差,故其只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无异议,要求对原告人的其他损失依法确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因被害人慎某不满邻居被告人马玉军用防晒网遮挡其房屋采光和通行,二人发生争吵。期间,慎某见马玉军持一木棒向其走来,便亦持一木棒先朝马玉军头部击打一下,马玉军夺下慎某手中的木棒后,将慎某按倒在地并骑坐在慎某身上,致慎某身体损伤。案发当天,慎某即前往西乡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慎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慎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慎某在西乡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1771.56元,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6.50元,后在西乡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4元,在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58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慎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慎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马玉军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审理过程中,其已给付慎某赔偿款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玉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事发后由被害人慎某报警立案,后被告人马玉军系经传唤到案;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事发过程中被害人慎某和被告人马玉军均受损伤的事实;4.慎某户籍证明、西乡县沙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住院病案资料,证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事后曾到沙河医院住院诊治的事实;5.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慎某胸部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私渡镇红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玉军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7.被害人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中午,慎某见马玉军在其家门前拉了一道网,影响了其通行和采光,便与马玉军发生争吵,慎某回屋拿一斧头,见马玉军拿一木棒向其走来,便放下斧头持一木棒先朝马玉军额头击打一下,马玉军便将慎某扑倒在地并骑在慎某身上用拳击打慎某,期间马某、李某赶到现场拉劝,马玉军离开后,慎某遂前往沙河卫生院诊治,被告知肋骨骨折;8.证人马某1(马玉军女儿)的证言,证明4月29日上午,慎某因马玉军用网拦鸡,二人发生争吵起来,慎某手持一斧头又换一木棒,后用木棒在马玉军头上击打一棒,马玉军把慎某按倒在地,其便去叫李某和马某;9.证人马某(马玉军胞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大概13时许,其在家听见马玉军在自家院内和人吵架,其赶去见慎某房屋门前围了一个两米高的防晒网,马玉军头上有一个包块,马玉军把慎某按倒在地,其拉劝二人未果后离开;10.证人李某(马玉军嫂子)的证言,证明4月29日中午,马某1给其说马玉军和慎某在打架让其去拉架,其赶去后见马玉军头上有一个包块,马玉军把慎某手中木棒夺下后,将慎某推倒在地并骑在慎某身上,其未能拉开二人便离开了,当时现场还有马某和马某1;11.证人李某1(红安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慎某向其反映与邻居马玉军为鸡引发打架,其看到慎某脸上有伤痕和少许血渍,便劝说慎某去医院看伤和报警;1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中午大概一点钟,马玉军为防止其放养的鸡群进入慎某房屋,便用网拦住慎某房屋出口引起慎某不满,二人遂发生争吵,见慎某手拿一斧头后又换一木棒,马玉军亦从屋里拿一木棒走到慎某房门前,慎某持木棒先在马玉军额头击打一下,马玉军遂扔掉自己手中木棒并夺下慎某手中木棒将慎某扑到在地,坐在慎某身上相互撕扯,期间,马某、李某赶来劝架。(二)原告人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1.西乡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西乡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慎某在西乡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771.56元,出院后先后在该院及西乡县中医医院、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1158.50元的事实;2.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8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慎某左胸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友当庭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8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对慎某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军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其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本案系一般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首先用木棒击打被告人,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马玉军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已赔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原告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损失,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可根据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及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30天、每天60元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可根据原告人的具体伤情,按其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予以确认。因原告人住院期间无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对残疾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930.06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6530.06元。由被告人马玉军赔偿90%,即5877.05元,除已给付的700元,剩余5177.05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慎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