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15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志与孙志高、俞玲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孙志高,俞玲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5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志,男,1951年4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孙志高,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俞玲丽,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高志与孙志高、俞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发现孙志高、俞玲丽共有的位于高邮市文游中路217号农行宿舍楼310室住宅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孙志高、俞玲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的《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车辆信息、房管部门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8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