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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振翔与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翔,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126号原告廖振翔,男。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外环西路冠都现代城会所二楼。法定代表人陈道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环城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宁资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颖,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廖振翔为与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冠都公司)、第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阳市建设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振翔,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冠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振翔诉称,2008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立新路绿化工程,经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为34780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确认总金额为347804元,扣税后余款为32773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款327736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振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确认函。以证明债权金额;证据2、证明。以证明公司债权受益人系原告;证据3、园林处与湖南鑫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证据4、园林处与鑫茂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公司债权受益人系原告;证据5、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与鑫茂公司签订的《立新大道绿化施工合同》。以证明市建局是业主;证据6、工程现场签证单。以证明原告对工程实际施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未到庭质证。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对上述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述称,立新路绿化工程的投资方为冠都公司,工程已完成财政评审,冠都公司已签字认账。总款项347804元金额属实,工程承包方系原告属实,第三人与被告有约定,协议约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由被告承担,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及预约用地协议书。以证明立新路绿化工程的投资方为冠都公司;证据2、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以证明立新路绿化工程已完成财政评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8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振翔系案外人鑫茂公司的原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2008年1月23日,第三人衡阳市建设局与鑫茂公司签订了《立新大道绿化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鑫茂公司对衡阳市立新大道5140米道路进行绿化施工,苗木为10-12CM樟树,总价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廖振翔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3月9日,经相关人员和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由于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地点在立新大道,故被告衡阳冠都公司与政府约定立新大道的绿化工程款全部由被告衡阳冠都公司负责支付。2014年8月25日,被告衡阳冠都公司向鑫茂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1份,确定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欠鑫茂公司工程款327736元。本院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人衡阳市建设局经债权人鑫茂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衡阳冠都公司。因此,被告衡阳冠都公司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鑫茂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廖振翔327736元;二、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3277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向原告廖振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6元,由被告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