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代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代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892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被告:曹某某,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下旬,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建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让被告给其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某某现金(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捌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末款。借款人代某某,2015年3月25日”。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履行期限已逾,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代某某辩称:借原告135000元是属实,但并不是用于建房,而是用于赌场放贷。该笔借款与妻子曹某某无关,关于利息部分和原告没有口头协议,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利息。2015年农历9月27日,原告住院的时候给他还了5000元现金。同年杨凌农高会前后,原告把他的车押到杨凌会展中心对面的某担保公司做抵押,抵押时间到了后,我替原告还了100000元。原告还在我开的商店还拿了价值不到10000元的货物。这笔钱我已经给原告还了11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代某某之妻。2013年6月下旬,被告代某某在被告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1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代某某在自己家里向原告秦某某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某某现金(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代某某。2015年3月25日。此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捌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末款。”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8月向原告归还现金6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归还现金5000元,剩余借款12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均对借款1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代某某主张2015年替原告偿还债务100000元,另外原告在其妹结婚时从被告商店拿了价值不到10000元的货物,上述两笔款项合在一起与135000元相冲抵,被告应还原告2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认可被告代某某仅先后向其归还现金11000元,且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剩余借款124000元应由被告代某某归还原告。因第二被告曹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涉及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归还剩余借款1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到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