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乃新与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新,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李贵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551号原告何乃新,女,回族,1947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贵岑,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何乃新因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龙公司)、李贵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XX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共计9.45万元及日1‰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3日借款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岭龙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向我借款3.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2、2014年8月3日借款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岭龙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向我借款3.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3、2014年8月29日借款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岭龙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我借款3.1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8月3日与被告岭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实际交付的款项均为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岭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贵岑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显示借款人为岭龙公司,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岭龙公司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岭龙公司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岭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而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岭龙公司双方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应系双方对被告岭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日1‰)过高,已超过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该违约金本院只能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乃新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3日借款6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29日借款3万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