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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顾卫兵与杨忠、蒋士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兵,杨忠,蒋士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456号原告顾卫兵。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士飞。原告顾卫兵与被告杨忠、蒋士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杨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蒋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兵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杨忠的房屋内工作时意外摔伤。受伤后,原告就医启东市人民医院,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杨忠是房东,被告蒋士飞是工头。现原告受到伤害,蒙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6.7元、并赔偿其他损失(申请评残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蒋士飞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杨忠家装修受伤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其本人也有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士飞达成赔偿协议,且两被告愿意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士飞为被告杨忠装修房子。2016年2月15日,被告蒋士飞请原告去被告杨忠家做油漆。当日中午,原告和其他一起装修的工友喝了些米酒。当日下午,原告站在二层半到三层高处滚刷涂料时,不慎跌地受伤。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杨忠委托被告蒋士飞支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忠委托被告蒋士飞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数次门诊,用去医疗费5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在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士飞订立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口价要35000元;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去村农保报销,报销得到的费用由原告得10000元,多余部分由被告蒋士飞所得;被告杨忠住房保险费由原告所得;剩余部分由被告蒋士飞承担;上述款项待原告报销到账后结清等。原告和被告蒋士飞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蒋士飞在其名字前加上了“经手人”三个字。朱洪潮等三位案外人在该协议上见证签字。至本案庭审时,该协议尚未履行。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蒋士飞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受被告杨忠的委托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称受被告杨忠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协议书,被告杨忠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权,但原告不屑采纳,仅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本案被告之一蒋士飞的起诉,对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启东市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士飞代为被告杨忠向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杨忠又自认委托被告蒋士飞与原告订立了赔偿协议,故被告杨忠委托被告蒋士飞订立协议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摒弃协议书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而本院查明了原、被告间有协议的存在。为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后果,以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讼累,但原告不屑采纳。其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对被告蒋士飞的起诉,并不能改变本案有协议存在的性质。故原告在未撤销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其本案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卫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