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238号原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兴,系被告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50.42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漳浦县绥安开发区绥安过夜园的工业厂房建设工程(建设面积10650平方米),2014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0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时全部付清。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8月9日两次开具发票给原告,金额6987631元,尚有5012369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了办理房产证为被告垫付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税费人民币223050.42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辩称,一、本案不是借贷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借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本案不符合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借贷合同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答辩人并未作出向外借款的有关决议。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向外借款时应该开会经过领导班子共同作出决定,而被告冠华公司并没有相关记录表明对此次借款作出相关的决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向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3050.42元,支付4月28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税费,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的事实有借条、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50.42元,用于支付税费,有其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证据为凭,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3050.4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漳州冠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盛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050.4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