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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875号罪犯陶星,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某、徐某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某、孙某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陶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星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3个月。罪犯陶星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