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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与被告康矿、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康矿,张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748号原告高强,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康矿,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志荣,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高强与被告康矿、张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康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张志荣担保,按季度结息,被告康矿清偿了利息6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康矿在2014年8月30日借原告5万元,被告张志荣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印。被告康矿、张志荣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康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荣为担保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农历7月28日),被告康矿向原告高强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康矿5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张志荣作为担保人也签名按印。后被告康矿清偿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康矿、张志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矿使用原告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张志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及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矿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清偿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矿承担,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小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