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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非涉外劳动仲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华,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康永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盈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华,女,1970年1月13日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被申请执行人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地址:原位于盈江县盈东路上段,现已搬迁到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仕明路旁。机构代码:770493825。法定代表人康永增,男。第三人康永增,男,1966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系被执行人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华与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非涉外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因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康永增系被执行人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的规定,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是康永增个人经营的,康永增应以个人财产承担盈江县华盛木材加工厂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应追加康永增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一、追加康永增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康永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秀华付欠款173054元,交纳本案执行费2496元,共计1755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正勇审 判 员  黄正情代理审判员  尹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维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