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康与黄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康,黄亚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729号原告张华康,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街***号,身份证号码:4409021960********。委托代理人吴志勇,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滨河南路***号***房,身份证:4409021982********。被告黄亚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黄竹山根村,身份证号码:4409021965********。原告张华康诉被告黄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康诉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亚光到原告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雅居陶瓷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华康)先后购买八批瓷砖:第一批货款13436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约定2014年9月9日前付清;第二批货款384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约定2014年9月9日前付清;第三批货款9634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约定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第四批货款344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约定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第五批货款8425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六批货款119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第七批货款182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第八批货款1092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合计39421元。被告黄亚光在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400元,尚欠货款24021元。所欠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华康多次催收,被告黄亚光均以各种理由而予以拒绝支付。根据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张华康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亚光偿还拖欠的贷款24021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到还清贷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张华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亚光承担。被告黄亚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张华康先后供货八批瓷砖给被告黄亚光,货款合计39421元,被告黄亚光在收到瓷砖,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黄亚光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400元,尚欠货款24021元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华康多次催收,被告黄亚光拒绝支付,双方至成纠纷,原告张华康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华康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黄亚光的户籍登记资料、送货单据(八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康与被告黄亚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张华康已依约向被告黄亚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亚光亦接收了原告张华康提供的瓷砖,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亚光在收货后支付了15400元货款给原告张华康,尚欠24021元未支付。现原告张华康请求被告黄亚光支付货款240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华康请求被告黄亚光支付货款24021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时止,其中21011元的货款已于2015年1月15日到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对原告张华康该部分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货款3010元的违约金,由于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021元给原告张华康。二、被告黄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货款21011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部分货款时止;货款301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该部分货款时止)给原告张华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张华康已预付),由被告黄亚光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华康,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耀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志 豪人民陪审员 ��伟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