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727号原告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23A-7)。法定代表人蔡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旱雨,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中启恒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俊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