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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怀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夏怀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1100号原告: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正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怀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怀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马鞍山市宇科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