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乙,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与上诉人吴某甲系兄妹关系。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162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兄吴某丙(已判刑)因与邻居吴某丁土地纠纷一事,各自持一个铁锤来到被害人吴某丁家中,将被害人吴某丁的住宅门窗、不锈钢围栏及屋内的摩托车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72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丁陈述,同案人吴某丙供述,证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曾某甲、吴某辛、许某甲、杨某甲、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拍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有过错在先并造成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吴某甲的量刑过重。(1)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因被害人一方先毁坏上诉人家的厕所、猪舍等财物,上诉人才一气之下拿锤子砸坏对方的不锈钢围栏(经估价损失共计约3000多元)。(2)本案上诉人与其哥吴某丙毁坏财物程度不一样,应当区分主次责任。上诉人和其哥吴某丙的行为虽属故意毁坏财物,但其二人在砸他人财物时没有事先商量,不属共同犯罪,因此,其二人应对各自损坏财物的损失承担各自的责任。而其哥吴某丙毁坏的财物损失比上诉人要大(经估价损失共计9000多元),上诉人的量刑不应比其哥吴某丙的量刑更重。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上诉人吴某甲是偶犯、初犯,并具有从犯、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应对上诉人吴某甲宣告缓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对上诉人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吴某甲在案发前虽没有与同案人吴某丙共同商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但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同案人吴某丙用铁锤打砸被害人的财物时,基于共同的利益与犯罪目的,亦拿起铁锤参与打砸被害人的财物,此时,上诉人吴某甲临时所起的犯意与同案人吴某丙的犯意达成一致,应认为其二人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某丙依法应对全案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且造成损失少,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量刑问题。经查,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吴某甲具有自首、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即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同时,原判亦根据上诉人吴某甲自首时间与同案人吴某丙的自首时间不同(即吴某丙自首时间比上诉人早,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上诉人好),在量刑时据此作出区别,合法有理,亦属恰当。因此,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畸重,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