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444号原告: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昌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静,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文继成,经理。被告:文继军,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被告文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力公司、文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5469.64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66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协议。现原告早已供货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5469.64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永力公司、文继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河山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232.23吨,货款总值1000407.4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应当于2014-02-24前按实收货物数量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延期付款,则每天向甲方支付2.5元每吨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加盖原告河山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永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永力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河山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力公司(乙方)、被告文继军(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够按时履行与甲方签署的所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乙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乙方不再发生交易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所有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和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份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的次日起两年。担保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河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永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文继军签字。2014年7月16日,被告永力公司向原告河山公司出具还款方案,载明:截止(2014年7月13日)被告永力公司尚欠原告河山公司货款944809.64元,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永力公司向原告河山公司出具还款方案,载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永力公司尚欠原告河山公司货款944809.64元(玖拾肆万肆仟捌佰零玖元陆角肆分),原告河山公司欠被告永力公司增值税发票2180269.14元,付款方案为2014年8月中旬付款肆拾万元整,付款后三日内,原告河山公司把增值税发票(2180269.14元)全部出具,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两份还款方案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永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款方案签订后,被告永力公司仅向原告河山公司偿还部分货款,尚有295469.6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河山公司与被告永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方案》以及其与被告永力公司、文继军共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力公司出具还款方案,但未按此协议向原告河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河山公司要求被告永力公司偿还货款295469.6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河山公司要求被告永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766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原告河山公司是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河山公司要求被告文继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文继军对被告永力公司所有合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河山公司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5469.64元。二、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违约金276666元。三、被告文继军对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被告山东永力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