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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绍和诉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绍和,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099号原告肖绍和,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县黑山咀镇窄岭村抬头沟,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5-X。法定代理人张雪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汇智,住承德市。原告肖绍和与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绍和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14层房屋,年租金138800.00元,租期一年。同时约定2015年8月1日交纳原告第一期租金69400.00元,2016年2月1日交纳原告第二期租金69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9400.00元。被告承租期间,损坏原告房屋墙面、防盗门、门锁,原告支付维修费6940.00元。现起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9400.00元、支付违约金按期给付租金19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2526.00元、赔偿损失6940.00元、返还原告垫付电费1500.00元,合计303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事实,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2、原告房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3、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维修房屋支付墙壁刮膏、修门、换锁修理费69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属实,双方约定年租金1388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按约定交给原告第一期69400.00元、保证金625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租金500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于2016年6月27日以被告未交电费为由将原告租赁房屋门给锁上并且断电,被告无奈于2016年7月15日搬出承租房屋。被告已提前搬出承租房屋,不存在继续给付原告租房的事实,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3号证据不予可,所提交票据为无效证据,且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核,原告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3号证据修理费发票为无效证据,不具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14层房屋,年租金1388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时约定2015年8月1日交纳原告租金69400.00元,2016年2月1日交纳原告租金694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交付原告租金69400.00元、保证金625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租金5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9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提前搬出租赁房屋,其单方行为并不能成为不支付余下房屋租金的理由,被告在抵扣保证金625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1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烜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3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退还原告279.00元,由被告承担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