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兴良与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良,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812号原告:包兴良,男,1969年6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琴,女,1972年12月7日生。被告:肖建,男,1977年5月13日生。原告包兴良诉被告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兴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按照年率6%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年底归还。2014年12月,被告归还10000元后就未还,尚欠50000元,故诉来法院。被告肖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经原告的陈述及举证,通过庭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肖建向原告包兴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兴良现金60000元,到2014年12月30前日还。2014年12月,被告肖建归还原告包兴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建向原告包兴良借款60000元,归还10000后,余款应当清偿;逾期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包兴良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肖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