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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胜文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文,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482号原告:刘胜文,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胜文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剑钦、人民陪审员杨昌伦、人民陪审员周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在凤冈县琊川镇承包公路建设,由于承包公路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6月6日(农历)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约定几天后归还。2016年6月6日(农历)原告得知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10日离开大都,现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10日内归还借款22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适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黄伟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黄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刘胜文提供的证据“借条”,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符合客观情形,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伟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刘胜文借款2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信守承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胜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文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伟承担(该款原告刘胜文已预交,被告黄伟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剑钦人民陪审员  杨昌伦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