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68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祝某1,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正阳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经人介认识,在双方缺乏沟通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祝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祝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同被告的生活中发现被告有不良嗜好,性格暴躁,经常对被告殴打、辱骂、曾在光天化日下在原告娘家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失去面子,无法抬头做人,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祝某3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经人介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祝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祝某2,现均跟随被告祝某1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幢、无共同债务、无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祝某3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不良嗜好,酗酒殴打原告,证明不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