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学龙与代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龙,代晓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42号原告:申学龙,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晓霖,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申学龙与被告代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会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陈文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龙诉称,被告代晓霖与其系朋友关系且二人共同做生意。被告代晓霖因生意周转差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合计30238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7月12日,双方进行协商,被告代晓霖将投资的贵州永恒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永恒公司)及贵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荣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尚欠1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申学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学龙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申学龙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对私客户对账单、电话录音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晓霖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代晓霖未到庭对原告申学龙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学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学龙与被告代晓霖系朋友关系,且二人共同做生意。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代晓霖因生意周转差资金,多次向原告申学龙借款合计30238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现借到申学龙现金人民币叁佰零贰万叁仟捌佰圆整,伍月叁拾日(2015年)归还。此据(逾期按三分支付)代晓霖2015.4.27”。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晓霖无力偿还。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由被告代晓霖将投资贵州永恒公司及贵州荣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代晓霖对折抵后尚欠的1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原借申学龙30238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零贰万叁仟捌佰元整),其中一部分申学龙购买借款人的股权,现借款人偿还借款150万(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限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每月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申学龙与我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借款人:代晓霖2015年7月12日注:身份证号:520102197012××××××代晓霖”。原告申学龙在借条上书写:“以上情况认可申学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晓霖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申学龙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代晓霖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申学龙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二、利息的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代晓霖向原告申学龙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等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晓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申学龙承担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未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申学龙主张从2015年9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申学龙主张被告代晓霖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霖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申学龙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晓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会英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