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杨树祥与朱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祥,朱忠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384号原告:杨树祥,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个体户。被告:朱忠谦(又名朱中谦),职工。原告杨树祥与被告朱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忠谦归还原告7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忠谦以各种借口从我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本息共计71000元,未曾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忠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借到杨树祥现金伍万元正,另加利息贰万壹仟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合计柒万壹仟元正。/此据:朱中谦/2013年12月8日。证明被告朱忠谦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供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树祥已就本案借款事实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认定为7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树祥借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5元,由被告朱忠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