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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春礼与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礼,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礼。委托代理人:赵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任立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淑萍,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春礼因诉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春礼系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村民,有4.6亩口粮地,1998年由南湖科技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被告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成立,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在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原告向相关信访部门反应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得到土地补偿款的事项,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涉案地块被征地拆迁,其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作为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拆迁的土地补偿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礼的起诉。上诉人张春礼上诉称,上诉人在原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有口粮田4.6亩,1998年被浑南区政府征用,当时只给了青苗补偿款每亩400元。2007年浑南区白塔堡镇被征地拆迁,其辖区的村民得到口粮地补偿款每亩8000元,我要求与白塔堡镇的村民同按每亩80000元进行补偿。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4.6亩×80000元=368000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错误,上诉人是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被征地拆迁,其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作为原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拆迁的土地补偿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征收集体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