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特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永国、何汝凤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永国,何汝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特130号申请人:吴永国,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申请人:何汝凤,女,193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代理人:吴永强(系被申请人何汝凤的儿子),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人吴永国申请认定何汝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永国称,何汝凤由于身体原因无人照顾于2014年7月自愿住进江阴百意中医院养老中心接受养老照顾,现如今年老多病,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已完全失去自理能力,丧失意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与何汝凤系母子关系。现为了更好地照顾及监护被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何汝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他为其监护人。代理人吴永强称,他系何汝凤的大儿子,何汝凤共生育了他和吴永国两个儿子。他父亲十几年前就去世了,现在他也同意指定吴永国为何汝凤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何汝凤,女,193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何汝凤与吴阿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吴永强和吴永国两个儿子,吴阿玉于1996年12月28日死亡。2015年7月2日,何汝凤因“头昏、头痛、恶心、呕吐伴胸闷、气短、腹痛半小时”入住江阴百意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虽经治疗仍神志朦胧、瘫痪在床,无行为表达能力,生活无法自理。2016年8月4日,吴永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何汝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何汝凤的精神状态进行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血管病所致智力损害(中度偏重)。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何汝凤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鉴定,何汝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永国作为何汝凤的儿子,申请认定何汝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汝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永国为何汝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 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