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利君与王守龙、王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君,王守龙,王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177号原告:郭利君,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王守龙,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王洪海,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郭利君诉被告王守龙、王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龙、王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利君诉称:王守龙与王洪海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守龙、王洪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守龙、王洪海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守龙、王洪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王守龙、王洪海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郭利君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郭利君多次催要,王守龙、王洪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至今的相应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郭利君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郭利君与王守龙、王洪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郭利君已向王守龙、王洪海支付借款本金,王守龙、王洪海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郭利君要求王守龙、王洪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龙、王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郭利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守龙、王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实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