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刘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枝,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刘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2妹妹。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刘某2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为家庭付出多,刘某2给其经济帮助金10万元。2、依法改判支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3、赔偿其精神赔偿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2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到其妹刘杰名下。2、原判分割财产不均,应支持其车辆折价款5万元。3、原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应支持10万元。刘某2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和刘某1离婚。刘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1、同意离婚;2、刘某2存在重婚、家庭暴力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损害赔偿金额100000元;3、请求经济帮助100000元;4、请求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刘某2与薛红居住过的煤建小区和中大舒琦苑的两套房子及房内家具家电共折合金额请求300000元;5、将驻马店恒康齿科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割,金额请求100000元;6、对刘某2名下所属两部车辆进行分割,金额请求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左右,刘某2、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刘某3。另查明,刘某2和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薛红以夫妻名义自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2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2名下有车牌号为豫Q×××××的东风牌轿车和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轿车各一辆。诉讼中,刘某1申请对上述两辆轿车提出价值评估鉴定。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分别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17号、第SJ018号的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牌号为QJK1**的五菱牌轿车在接受委托时的价值为30000元,车牌号为QD05**的东风牌轿车在接受委托时的价值为42000元。刘某1支出鉴定费4000元。驻马店市恒康齿科器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为刘某2妹妹刘杰。驻马店市煤建公司开发的佳和雅苑小区5号楼西单元5楼中户房屋、刘某2居住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中大舒琦苑小区10号楼东3单元四层406室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犯重婚罪,与刘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2请求离婚,刘某1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刘某1请求分割佳和雅苑小区5号楼西单元5楼中户房屋、中大舒琦苑小区10号楼东3单元四层406室房屋、中大舒琦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及房内家具家电,但刘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刘某1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1还请求对驻马店市恒康齿科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割,但证据不力,也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豫Q×××××的东风牌轿车和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轿车,刘某2辩称是其妹妹刘杰委托其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名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两辆车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归刘某2所有,刘某2给付刘某1车辆折价款,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折价款酌定为400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因刘某2犯重婚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刘某1请求损害赔偿100000元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刘某1请求经济帮助1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1称刘某2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还称刘某2转移家庭共同财产,但证据不力,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车牌号为豫Q×××××的东风牌轿车和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轿车归原告刘某2所有,原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折价款4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000元。三、原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损害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2和刘某1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2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为家庭付出多,应给予其经济帮助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刘某1要求分割的房产均登记在刘某2妹妹刘杰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诉争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杰,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和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1主张分割驻马店市恒康齿科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因该公司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为刘杰,而非刘某2,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2隐匿、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刘某2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离婚后,刘某1若发现刘某2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刘某2名下无住房、无银行存款,故原判对刘某1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原判决分割财产不均,应支持其车辆折价款5万的问题。经评估鉴定,夫妻共同的两辆车价值为7.2万,刘某1支付鉴定费4000元,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判酌定支持刘某1车辆折价款4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应支持其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刘某1请求刘某2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判酌定支持其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故刘某1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