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与李鸽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李鸽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46号原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东段2号1、2层。法定代表人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鸽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鸽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鸽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瓶车配件,共计货款123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3070元及2015年12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鸽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70元及2015年12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销货清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3270元。被告李鸽子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瓶车配件,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鸽子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0999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送货,金额为7040元。2015年12月17,原告为被告送货,金额为6240元。以上货款共计12327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鸽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市龙驰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230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李鸽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