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范在、黄瑶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在,黄瑶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在,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瑶旋,女,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在、黄瑶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15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在、黄瑶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范在与同案人陈雄才(在逃)密谋在黄瑶旋租住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复元大道一高档出租屋505房(又称甲子镇嬴全开发区第八幢第13号楼第505号)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5日下午5时许,陈雄才将制毒的原料送到505房时,被告人黄瑶旋、范在帮忙搬运制毒原料到505房,被告人范在开始制造毒品。至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陆丰市公安民警在陆丰市甲子镇复元大道一高档出租屋505房抓获被告人范在、黄瑶旋,现场查获淡黄色晶状物1.6克,1个方形塑料盒子盛装不明液体213克,1个碗状塑料盒子盛装不明液体32克,330ML矿泉水瓶盛装,内有金箔不明液体196克;无色透明液体3桶60千克(经预测试未对常见毒品反应呈阳性)。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状物1.6克及液体共4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在、黄瑶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瑶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范在上诉称:(1)查获的液体毒品系陈雄才所有,其只是替陈保管,因此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2)现场查获的1.6克冰毒系其本人购买自己吸食,不属制造毒品的产物。原审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黄瑶旋上诉提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上诉人范在与同案人陈雄才(另案处理)密谋在上诉人黄瑶旋租住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复元大道一高档出租屋505房(又称甲子镇嬴全开发区第八幢第13号楼第505号)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5日下午5时许,同案人陈雄才将制毒的原料送到505房时,上诉人范在、黄瑶旋帮忙搬至房内。尔后上诉人范在开始在该房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内抓获上诉人范在、黄瑶旋,现场查获用纸巾包着的晶状物,及1个方形塑料盒子、1个碗状塑料盒子、330ML矿泉水瓶(内有金箔)盛装的不明液体和无色透明液体3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1号检材晶体状物,净重计1.60g;2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32g;3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213g;4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196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以上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合计441克、晶状物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陆公受案字【2015】240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61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范在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9月9日上午约11时,派出所联合甲子镇府工作人员在辖区清查时发现甲子镇高档出租屋505房内有人涉嫌制造毒品,并在房间内查获3大桶黑色液体、2个小塑料盒(内有白色液体)以及吸毒工具。其中疑似冰毒1.6克,淡黄色晶状物,用纸巾包装;不明液体213克,一个方形塑料盒子盛装;不明液体32克,一个碗状塑料盒子盛装;不明液体196克,330ML矿泉水瓶盛装,内有金箔;无色透明液体,3塑料桶,每桶20公斤,无色透明,有刺激气味。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44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瀛东派出所情况说明4份证实:现场查获的1号检材晶体状物,净重计1.60g;2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32g;3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213g;4号检材液体状物,重约196g。分别取送检1至4号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送检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对158××××2825、183××××2145、151××××4522在2015年6月11日至9月9日的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短信息内容清单。5、从上诉人范在身上查扣的手机上显示的手机信息内容:对方号码为183××××4846,时间:9月8日23:19分发出内容:“今夜下半夜4点到5点。先拿定金十万元。”23:43分发出内容:“你什么时候有空就打电话给我。”收到信息时间9月9日2:33分,信息内容:“那么早,不行啊,他说那里八九点才上班,”“到了这里能等到八九点再去做工吗”发出内容:“这事不用你说我知道了。我会安排的。放心好吧!”6、出租住房合同书证实:上诉人黄瑶旋向卓某承租嬴全开发区第八幢第13号楼第505号套间,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租金2500元。7、上诉人黄瑶旋、范在对2015年9月4日视频截图二张的指认,证实2015年9月4日范在、黄瑶旋在将制毒物品搬进其租住的505房。8、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046、2015045证实:对上诉人范在、黄瑶旋人体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范在、黄瑶旋于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抓获。10、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范在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6月28日;黄瑶旋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9月2日等基本情况。11、证人卓某证言证实:我在甲子镇复元大道一间无名出租屋管理,该出租屋是李树(男子镇人,今年50岁,男性)的。因近年来甲子的经济形势不好,他没有申报旅店业经营。我是多年在他的工厂做工,一个多月前(2015年8月)与我口头商议,由我管理出租给一些家庭住。2015年9月9日上午,派出所对该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505房查到有人制造毒品,并将嫌疑人回派出所调查,该505房是甲东镇妇女黄瑶旋(年龄43岁)向我承租的,我有与她签订合约,合约里面我注明不能有违法犯罪的事,并且口头上也多次告知了对方。我一个月只在月初收取电费和水费时才到她的房间去看,平时没有去看。没有发现到她在房间里面有违法犯罪的事。我平时在神庙帮忙,只在晚上才到出租屋的一楼,什么人走动我不清楚。出租屋有视频监控,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12、上诉人范在供述: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陆丰市甲子镇50米大道高档出租房505房查获疑似毒品的液体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当时我与一女子黄瑶旋在场,就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调查。房东是何人我不清楚,房子是黄瑶旋2015年8月1日租的,房租是我付的。我与黄瑶旋是情人关系,一起同居。公安机关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大约有25公斤的白色塑料桶3半桶,白色固体一小罐,白色晶体一小包,还有2塑料盒,塑料盒中装有白色液体,具体数量我不知道。被公安缴获物品是一惠来览表的朋友小吴通过我寄放在陆丰市甲子镇50米大道高档出租房的,2塑料盒中其中一盒碗状的液体是我制作的。我用我吸过冰毒的锡纸有残留冰毒的就用水洗,然后那水用电磁炉煮,冷却后我试是否会制造成冰毒成品。我第一次在试制冰毒,还没成功。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许,惠来览表的朋友小吴通过电话联系我后来到我租住在高档出租房505房来找我,说有3桶东西要存放在我出租屋,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反正不是冰毒,并说第2天就拿走,我听后就同意了,并帮他一起从三轮车搬到我出租屋放置,不久就离开。在小吴离开后,我怀疑小吴寄放在我处的桶装液体是冰毒,当晚小吴还来我的出租屋通过自己带来的工具与材料试制着冰毒,也就是被缴获的白色塑料盒的液体,当我确认小吴寄放在我处的物品是冰毒后,我让他赶紧搬走,他说隔天就搬走,碍于朋友关系,我也不敢多说,至被查获小吴也没有来提取。寄放期间我有催过好几次,小吴应声好或马上载走,但没有载走。他没有给我寄放费,我碍朋友关系,也怕被报复,所以没有向你们报告。黄瑶旋也知道小吴寄放的物品就是冰毒,因为我与黄瑶旋本身就有吸食冰毒,懂得这些。我当天被查获时,现场被公安机关查到1个塑料方形盒,里面盛有透明液体;1个塑料碗形盒,里面盛有透明液体;1小包卫生纸包着的冰毒;3桶35公斤装的塑料桶,里面装有约有三分之二的透明液体。1盒方形塑料盒子里面的液体是小吴7日在出租屋505房制造冰毒后出现的液体;1盒碗形塑料盒子里面的液体是我按照小吴的制作方法制造冰毒后出现的液体。小吴用他带来的3桶透明液体提取少量放在一个陶瓷器皿里,再放进一个装满水的铁锅,盖住盖子,放在电磁炉上煮。大约煮了近2个钟头后,就拿出来冷却,等待结晶物出现。当天被查到的是本月7日晚上煮好后冷却的,被查时小吴做的塑料盒底部已经出现少许结晶,我做还未出现结晶物。塑料桶里的透明液体煮时,加上当天被查到一个乳白色塑料罐里面的钠和食盐就行了,不用加其它物品。我是受小吴影响第一次制造冰毒。这是第一次试制,至于是不是成功还不知道,不可能再进一步提到用途的事。黄瑶旋开始不知道我与小吴在该出租屋505房制造冰毒,后来我与小吴放置塑料盒在房间冷却时,她与我发生争吵,她不同意我制造冰毒。我与“小吴”制造冰毒时,黄瑶旋不知道,因为那几天黄瑶旋回甲东镇老家。黄瑶旋是在本月8日回到出租屋,发现房间里有装有冰毒半成品的2个塑料盒子后与我吵架。“小吴”我只知道是惠来县览表管区人,今年36、7岁,身材矮墩,留小平头,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我是通过黄瑶旋认识“小吴”的,才认识一个月。505房在我们刚租下的开头几天,有一个叫“大吴”的去过一次,之后没有再到505房。其余的只是我、黄瑶旋和“小吴”,没有其他人。我用于制造冰毒的原料是我村里大港居住的“肥仔”送给我的。今年(2015年)9月5日下午,约5点半钟,“肥仔”让一个驾驶三轮车的工友送到我住的505房。他送的是9月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桶透明液体,3包编织袋包装的颗粒状物体和一瓶“钠”。我只知道“肥仔”与我同村,住在我村大港附近,具体住址不详,姓名我也不了解,年龄约35岁。我与他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的电话号码我记不起来,只是在手机里面输为“西弟”。我以前说是“小吴”做的,是因为“小吴”总是纠缠女人,这一点我非常讨厌,今天我想好了,别再牵连上“小吴”。从视频中看出,9月4日下午5点半钟后,我与黄瑶旋及另一个穿黄色的年轻男子一起拿制造毒品原料进房间的,该黄衣男子是与“肥仔”朋友的,当天搬制造冰毒原料进房间,该男子与“肥仔”一起坐着聊天,与我是不相识的。3袋编织袋颗粒状物品我只知道是制造冰毒的原料,不知叫什么名称,在搬进房间后的第3天,我搬出放到5楼人行楼梯的下面。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手方形塑料盒、碗形塑料盒、装有水和金箔的矿泉水瓶及卫生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但我只制造了碗形塑料盒的冰毒半成品。装有水和金箔的矿泉水瓶是我本人和其他人吸食冰毒后残留物被我装在矿泉水瓶中浸泡的,方形塑料盒中的冰毒半成品是“肥仔”制造的。我能够辨认“肥仔”。公安机关在我的手机里查到发出一条短信,内容要求对方在后天凌晨4、5点钟送10万元给我,这条信息是这样的,黄瑶旋说到这些制造冰毒的原料要放在出租屋里面,因有很大风险,要求“肥仔”付给黄瑶旋人民币壹佰万元,我经斟酌后就发出一条短信息,要求“肥仔”付10万元,时间就约在第2天晚上4、5点钟(第3天凌晨4、5点钟)。我和黄瑶旋这样做的目的是迫使“肥仔”把这些放在出租屋的制造冰毒的原料载走。是我发信息给陈雄才叫其拿一百万给我,我发信息给陈雄才一事黄瑶旋是知情的。被查获的3桶塑料桶不明液体我不知道是什么物品,只知道是制造冰毒的原料,装在桶里看上去是黑色,倒出来时是无色透明的,有刺激性,这是“肥仔”送来的。2015年9月4日7时39分的视频截图中的人物是我、黄瑶旋和一个与“肥仔”朋友的三轮车工友,我不知其名。范在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组中编号为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送制造冰毒原料给其的男青年“肥仔”(陈雄才)。13、上诉人黄瑶旋供述:我住在出租屋505房,是在今年(2015年)8月1日开始以我的身份证租住的,我当时向房东以半年2500元租住的,但是租房间的钱却是范在(男,甲西镇西山村人,今年约56、7岁)出的。今天(2015年9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我住的房间里查获到1个装有不明液体的长方形塑料透明盒子、1个装有不明液体的圆形塑料透明盒子、1小包用卫生纸包住的冰毒粉末、1个装有制造冰毒原料的钠、3桶装有不明棕色液体的塑料桶。另外有一些吸食冰毒的工具。我有吸食冰毒一年时间了,现已成瘾严重。查获到的涉毒物品是范在的,4天前(2015年9月5日)范在从外面搬来4桶装有棕色液体的塑料密封桶,当时有一个叫“阿吴”的(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人,男,今年约39岁,不知名字)与他在一起,范在叫我帮他们拎一桶上楼,其余3桶由范在与“阿吴”拎上楼,在4桶棕色液体拎到505房后,我问范在这是什么物品,他没有正面回答我,我只是在他的话中听出这是制造冰毒的原料。第2天范在就在505房制造冰毒,而我在那一天就回到甲东镇家里,到昨晚才从甲东镇老家回来出租屋505房,我已经发现在房间里有1个长方形塑料盒子和1个圆形塑料盒子,2个盒子里面有透明液体(冰毒未结晶液体)。3天前,我有看到范在制造冰毒,我没有看到“阿吴”制造冰毒。本月5日傍晚,范在与另一个年龄大约35岁的男子来到我租住的505房,他们带了4桶塑料经桶,里面装有液体。我问是什么物品,范在没有正面回答,我怀疑是制造冰毒的原料,不让他们搬进505房,范在说先放一下,晚上再搬还,听他这么说,我就让他们搬进房间,但当晚范在并没有把那4桶液体搬走,我一气之下,第二天回到甲东镇老家。到本月8日才回到出租屋,我回来后发现在我房间多了2个塑料盒子,里面装有透明液体,我就怀疑是范在在制造冰毒,并因此与范在大吵大闹,第2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不认识那个与范在一起搬4桶透明液体进房间的人。我认识“小吴”,当日不是“小吴”与范在搬进4桶液体。我是在他们拎4桶透明液体进房间时,要去拎1桶丢到门外,后范在说好晚上搬走我才勉强答应他们。另外一个只是那天见一面,不认识。我没有看到范在制造冰毒。“小吴”有去过我租住的出租屋,但范在搬4桶液体后,我未见到“小吴”到过我租的房间,我本人则在9月6日至9月8日在甲东老家,我没有制造冰毒。9月5日下午约5点半钟,范在用钥匙打开我的房间门,并对我说:“帮忙把外面的东西拿进来。”我听后就到门外帮拿他们带来的物品,大约有4包塑料编织袋的沙子状物品和4桶塑料桶的液体。当时除了范在外,还有一个年龄约35、6岁的男青年和一个年龄约40岁的男青年。35、6岁的男青年个子矮且瘦,40岁的男青年身高与范在相当,身材较肥,范在叫他为“肥仔”,其余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能够辨认出他们。我没有看到他们在制造冰毒,但是带冰毒原料进入我们房间时,2个男青年都和范在在一起。当时搬入房间的4袋编织袋沙子状的制毒原料,我去了甲东镇的家2天,回来不见这些原料,我也不知去向。范在搬制毒原料进我房间,我刚开始不知是何物品,后来知道后我就与范在因这件事吵了多次。当天被查到的物品是范在和“肥仔”的,是他们用来制造冰毒的原料。我没有与他们一起制造冰毒。9月5日下午5点多钟,范在、“肥仔”和一个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工友搬那些制造冰毒的原料进我房间时,我还不能确定是不是制造冰毒的原料,当时怀疑。到第2天我回到甲东老家,在9月8日我从甲东镇回来时,在505房里面发现多了2个塑料盒,里面装有透明液体,我责问范在,范在回答我说是他与“肥仔”做的冰毒未结晶液体,我也因此和范在大吵大闹。搬物品进我房间时,他们3人说话总是避开我,怕我知道。“肥仔”在9月5日下午只是搬制造冰毒的原料到我房间,“肥仔”在范在、三轮车工友送冰毒原料之前有1、2分钟久,先进入我房间,之后是范在和三轮车工友搬东西进来,他们三人搬东西之后嘀嘀咕咕低声说话,“肥仔”安排三轮车工友放置搬进来的制造冰毒原料。所以没有出现“肥仔”和我们同时出现的视频截图。我没有伙同范在一起制造冰毒,我只是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帮范在他们搬过一桶塑料桶的液体而已。他们从来不与我提起制造冰毒的事。对被告人范在发信息给陈雄才叫其拿一百万给范在一事,房屋是我名义租的,放这些违法物品应拿钱给我。黄瑶旋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组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在2015年9月5日下午5点半钟和范在一起搬制造冰毒原料进出租505房的男青年之一(陈雄才)。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在、黄瑶旋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瑶旋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二上诉人供述,范在供述“小吴”将液体带到由上诉人黄瑶旋租住的出租房505房后,其用液体制毒,黄瑶旋亦供述范在在505房制毒;上诉人黄瑶旋发现上诉人范在与“小吴”将4桶液体搬进505房时,帮助搬运,且知道他们制毒,虽没具体参与,但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本案查获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范在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瑶旋提出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次要,要求从轻有理,可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范在、黄瑶旋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瑶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