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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洲、柯凌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陈海洲,柯凌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10141号之一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828号323室。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洲,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生。被告:柯凌云,女,汉族,1984年12月19日生。原告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与被告陈海洲、柯凌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洲、柯凌云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逾期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40302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海洲、柯凌云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以1403025.5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海洲、柯凌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海洲、柯凌云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同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载明其愿意分别就被担保人南京萨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蒙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3年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应付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均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萨蒙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015年12月4日,萨蒙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相关债权,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海洲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海洲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户籍所在地位于××区,根据民诉法规定,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14日陈海洲、柯凌云各向英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对担保的事项、期限、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未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陈海洲与柯凌云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南京市××路××单元××室。另,陈海洲提交南京银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海洲、柯凌云租住在南京市××路××号卓越名座1-01幢353、355、356、357室已近两年;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载明陈海铺租赁的上述房屋,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核实,南京市××路××号卓越名座1-01幢353、356、357室现无人居住;355有人使用,但租住人并非陈海洲、柯凌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地在,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陈海洲、柯凌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鉴于陈海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南京市××区,故本案移送陈海洲、柯凌云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陈海洲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海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