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周杰与银川市宁东众升装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银川市宁东众升装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宁东众升装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雷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樊永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杰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众升装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杰以和被上诉人银川市宁东众升装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鲁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上诉人周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