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韦倩与刘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倩,刘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34号原告:韦倩,女,1991年9月10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仕全,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韦倩与被告刘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倩的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蔡燃,被告刘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4年底,被告又偿还2000元。现被告尚欠4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刘仕全辩称,被告对起诉状的数额不认可,被告只欠原告利息1万元,其他钱已经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原告韦倩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刘仕全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6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共还款12000元,现尚欠48000元未还,原告对此提交欠条及还款协议3份、代收协议1份、打款凭证1份。被告刘仕全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主张其于2015年前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6年3、4月还清剩余本金48000元,现只欠承诺原告的10000元利息未还。但对其主张,被告刘仕全未能提供收条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韦倩对其主张的被告刘仕全向其借款6万元及2014年底还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仕全的陈述及代收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仕全主张其已还清剩余借款本金4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仕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倩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仕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