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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17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油山镇长安村村委会推荐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学炜,系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239418165。地址:信丰县嘉定镇水北路89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章勇,系该公司理赔人员。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阙持金、殷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郭某投保被保险人陈某某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母亲郭某在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服务要求保险下,向被告投保了被保险人陈某某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43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5万元,共计保额7万元,并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缴纳了保费。2016年3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陈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按保险金额300%给付原告总计21万元保险金,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提出了赔付请求,然而被告却以被保险人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我国机动车运行条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出险为由拒绝赔付。被告的拒赔理由只不过是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死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掩盖不了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的保险事实,更不能成为其推脱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郭某的身份证、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油山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油山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3、投保人为郭某、被保险人为陈某某(原告父亲)的保险合同(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经原告方申请,予以退回)、保险单、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陈某某的驾驶证;5、被保险人陈某某的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收费票据(计141582.4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6、被保险人陈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郭某都签字并清除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有粗体提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但陈某某驾驶证已经过期,所驾驶的车辆的制动和灯光系统经交管部门认定均存在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对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无异议,对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花证明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单、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业务员访问记录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投保人郭某与被保险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系郭某之子。经被告保险公司营销员郭红梅推荐、介绍,2014年7月10日投保人郭某、被保险人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43年,《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了各险种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的2016年3月1日凌晨,被保险人陈某某驾驶不符合我国机动车运行条件逾期未检验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条件)沿信池线由油山往大阿方向行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车辆受损、案外人邹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1582.4元,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5日死亡。被保险人陈某某死亡后,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不符合我国机动车运行条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出险为由拒绝赔付。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查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身故保险金》第二款记载:“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记载:“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第二款记载:“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陈某的身份证、郭某的身份证、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被保险人陈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单、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卡、业务员访问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拒绝赔付的主张是否成立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该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为由提出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查验了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的“行驶证在交管部门是逾期未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该车辆逾期未检验,并未记载被保险人具有“无行驶证”的情形,综合分析可知,被保险人具有行驶证。第二、“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或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与“无有效行驶证”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使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也不能当然认为是无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驾驶证逾期未检验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或行驶证逾期未检验并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或“行驶证无效”。第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的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不具有上述条款的情形及该合同的其他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责事由,因后两种险种的责任免除事由不同。最后,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后的医院抢救记录及死亡原因,死亡记录,××保险合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这种说明义务要达到合理的程度;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称“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只拿空白合同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签了姓名,缴了保费,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已履行说明义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得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但保险合同第1页即保险单上只记载了保险险种、金额、保险期间、交费期满日、标准保费等信息,且在该页下方较大空白处加盖了较为醒目的温馨提示印章(温馨提示内容为:“如未及时缴纳续期保费将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按时缴纳续期保费”),并没有引起投保人足够注意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第30页中落款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手抄字体与投保人郭某、被保险人陈某某的字体相差甚远,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到庭的理赔人员陈述:“这个(投保事项的字)一般是业务员写的”,虽然原告、被告均未要求对落款的手抄字体进行笔迹鉴定,但该落款的手抄字体经与投保事项书写者的字体进行一般合理比对(特别是两段内容都重复出现的“保”字,书写样式、形态完全吻合)便能得知,实际是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郭红梅书写。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醒目的位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就连本应由投保人自行抄录的内容也由他人带为抄录,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死亡,且被保险人符合所投保的各类险种的赔付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无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也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应当按照投保人投保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30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上述险种的保险金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方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涛 来源:百度“”